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轶。被告武汉市大飞宏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彭绪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徐喜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陂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武汉欣远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程家敦。法定代表人丁朝发,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方明,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方轶、武汉大飞宏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徐喜乐、武汉欣远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徐喜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轶、被告武汉大飞宏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被告武汉欣远洋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34685.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周某某驾驶鄂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袁传昌、袁浩、黄文杰、周非)沿王杨线由花园镇往周巷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周巷镇脚门村路段时,因超车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方轶驾驶的鄂A×××××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左后部,紧接与对向行驶由徐喜乐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鄂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袁浩当场死亡,黄文杰、周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周某某、袁传昌、徐喜乐三人受伤,鄂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鄂A×××××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事后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喜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经治疗终结后,法医鉴定为:1、不构成伤残,2、后期治疗费5000元;3、建议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20日。据查,原告周某某驾驶的鄂K×××××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是其自己所有,在事故中严重受损,方轶驾驶的鄂A×××××号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属于武汉大飞宏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徐喜乐驾驶的鄂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属于武汉欣远洋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徐喜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我方已经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其余当事人都已获赔,公司承担的责任应该在扣减已赔付部分的余额中进行赔付。超出的保险险额部分不应当承担。保险险额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进行分担。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结合相应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核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周某某驾驶鄂K×××××号奥迪牌小轿,车上乘坐四人即案外人袁传昌、周非、袁浩、黄文杰,车沿王杨线由花园镇周巷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周巷镇脚门村路段时,因超速行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方轶驾驶的鄂A×××××号申河牌重型自卸货车,接着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徐喜乐驾驶鄂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相撞,导致周非、袁浩、黄文杰死亡,袁传昌、周某某、徐喜乐受伤,鄂K×××××号奥迪牌小轿车、鄂A×××××号申河牌重型自卸货车、鄂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轶、徐喜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传昌、周非、袁浩、黄文杰无责任。另查明,鄂A×××××号申河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方轶所有,挂靠被告武汉大飞宏杰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鄂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徐喜乐所有,挂靠被告武汉欣远洋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本院(2017)鄂0921民初1554号原告周建华、刘胜英、袁建芳、汤丽华、黄中高、周四英诉被告方轶、武汉大飞宏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徐喜乐、武汉欣远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55%的赔偿责任,方轶、徐喜乐各承担事故22.5%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鄂K×××××号奥迪牌小轿车经鉴定构成全损,价值为189940元,残值为2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致害人的责任。本案周某某驾车与被告方轶、被告徐喜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周某某及案外人受伤,并由交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轶、徐喜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系三方责任事故,根据交警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55%的赔偿责任,方轶、徐喜乐各承担事故22.5%的赔偿责任。方轶、徐喜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承担。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186.29(住院治疗费13186.2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3、护理费1790.52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4、误工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5、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189940元,8、鉴定费8700元,以上合计230624.15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33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2017)鄂0921民初1554号案中为其在鄂A×××××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保留333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保留10000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2017)鄂0921民初1554号案中为其在鄂A×××××号车交强险医疗限额保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保留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74516.01元{(230624.15元-15333元-17000元-8700元-24000元)×4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258元(74516.01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258元(74516.01元÷2),鉴定费8700元由被告方轶、徐喜乐各承担19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某某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86.29、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护理费1790.52元、误工费8057.3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89940元、鉴定费8700元,合计230624.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3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25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7258元,鉴定费8700元由被告方轶、徐喜乐各承担19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651元,被告方轶、徐喜乐各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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