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委托代理人:秦磊,女,黑龙江秦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县天某木业,经营场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巴彦镇红星村三家屯。经营者:李翠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周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为被告干零活,2017年10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给被告运料过程中,被告的升降机的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和另一名雇员受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20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后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巴彦县天某木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工作的单位是巴彦县天某木业,并非是李翠云个人聘用原告,因此假使原告在工作中造成人身损害,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到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仲裁。二、原告受伤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均是巴彦县巴彦镇天某木业院内。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侵权案件应在行为发生地或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三、被告李翠云的户籍所在地在巴彦县兴隆林业局,但在巴彦镇长期居住,其工作的单位即天某木业也在巴彦镇。故要求法院将案件移交到巴彦县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巴彦县天某木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巴彦县天某木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与被告巴彦县天某木业的经营场所均在黑龙江省巴彦县,故本案应由巴彦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巴彦县天某木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巴彦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臣
书记员:陈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