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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监利县,系被告刘某某的侄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湛江开发区乐山路23号恒兴大厦22层。
主要负责人:黄伟忠,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机动车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93171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后并在其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G×××××的黑色翼虎轿车在周传柏××××号)家门口倒车时,将坐在台阶上的他撞倒,造成他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7年8月31日,他的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天。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保护他的合法权益,他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优先赔偿。另他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8577.26元(含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交通费2680元(含往返武汉租车的费用)及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3900元和进餐费用14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他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诉请中营养费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故对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周某某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9月30日为222天;因周某某自2009年起至今均按城镇居民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自2012年起就在监利县城生活,故周某某的误工收入可以按参照城镇居民房屋、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19874.78元【32677元/年÷365天/年×222天=19874.78元】。2、关于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周某某在住院期间,伙食均由被告刘某某支付,依法应认定为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刘某某支付了1400元,庭审中刘某某自认包括了其他人员的伙食费,故对超出的400元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周某某交通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复印件,其未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原始票据,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庭审中查明交通费均已由被告刘某某支付,故对周某某主张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是定额发票,上述票据不能与就医的地点、时间相符合,而且有的票据没有显示时间,但考虑到就医治疗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及租车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元。4、关于周某某营养费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某某出院时医嘱有加强营养且司法鉴定意见周某某营养期150天,故营养期应按150天计算而不应按住院天数20天计算。故营养费为4500元(30元/天×150天=4500元)。5、关于周某某护理费的认定问题。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聘用陪护用工临时协议书中载有时间,考虑当时护理的时间发生在春节期间,且有家政公司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周某某在住院期间的13天花去3900元的护理费予以采信;故周某某的护理费为16165.07元【32677元/年÷365天/年×(150天-13天)+3900元=16165.07元】。6、关于周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因周某某自2012年起就在监利县城生活且自2009年起至今均按城镇居民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7544元(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
本案原告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0923.60元(周某某自付2346.34元、刘某某垫付68577.26元、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6165.07元(刘某某支付3900元),误工费1987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刘某某支付),交通费1800元(刘某某支付),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合计261757.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牌照为粤G×××××的黑色翼虎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某某的车辆已向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对刘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周某某赔付。因刘某某在购买保险时与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应承担249807.45元(261757.45元-1950元-10000元=249807.45元)的赔偿责任。因刘某某已为周某某垫付了75277.26元(68577.26元+3900元+1800元+1000元=75277.26元),故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垫付的费用73327.26元(75277.26元-1950元鉴定费=73327.26元)、周某某的损失176480.19元(249807.45元-73327.26元=176480.19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被告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某某赔付178561.69元(户名:周某某,账户:62×××62,开户行:监利农商银行周沟支行)。
二、被告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刘某某赔付垫付的71245.76元(户名:刘某某,账户:62×××8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监利县支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3元,减半收取208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已由平安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代为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崇廉

书记员: 艾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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