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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地:湖北省竹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沟门二桥头金龙凤凰城商业国际大厦店裙楼**号。代表人:白维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竹溪支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代为特别授权:代为进行起诉、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各种申请、代为调解等。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32369.7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6时1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金铜岭工业园区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高某某支付给周某某的31263.43元医疗费,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将该费用退还给被告高某某。原告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过高。从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的伙食费和护理费(33天×100元=3300元)均由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无权再主张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且应当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将被告高某某支付的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计3300元退还给被告高某某。原告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当按20元每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高某某在第二被告竹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原告周某某的合理、必要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竹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竹山支公司辩称:一、按照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规定,我公司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有挂床问题,我们不认可治疗时间,原告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二、被告垫付的3万,有我们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万元,应予以扣除。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轮椅费用。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质证意见已记录在卷,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高某某及被告竹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的合法性及客观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那些用药属非医保部分。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书及部分住院清单一日清,证明了医生对原告周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和过程,且与被告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所载出院日期相互印证,二被告未提交原告周某某无需在医院进行医治及医疗期限的专家意见,且用药不属患者意志所为,而是取决于被告是否垫付医疗费及医疗机构医疗方案,故二被告关于挂床和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存在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后果,购置轮椅属于必要的辅助器具,其费用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6时10分,高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竹溪县金铜岭工业园区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右侧耻骨上支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当日入住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2日,共花医疗费33133.63元,购置轮椅花费1006.2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其中高某某支付医疗费21263.43元及伙食费、护理费3300.00元,竹山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电动车损失900.00元。2017年7月1日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在竹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1日开始到2018年4月3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周某某自2015年5月13日入职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日平均工资113.48元。另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竹溪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张、竹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十七张、医疗费票据五张、购买轮椅发票、部分住院一日清单、湖北力莱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薪资核算表格、银行交易明细、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收条、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已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38713.63元[医疗费33133.63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0.00元(40.00元/天×93天)十营养费1860.00元(20.00元/天×93天)];2、护理费8325.92元(32677.00元÷365天×93天);3、误工费13958.04元(113.48×123天);4、辅助器具费1006.20元;5、电动车损失费900.00元。共计62903.79元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鄂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名波、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勇,竹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竹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竹山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由竹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高某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未对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竹山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疗费提出赔偿请求,但高某某及竹山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请求将垫付费用一并审理,因该费用系同一事故中产生,为减少诉累,可一并予以审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竹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竹山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费24190.16元,在商业险中陪付其余医疗费用28713.63元。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1263.43元及生活费、护理费3800.00元,共计25063.43元应由竹山支公司从赔付给周某某的款项中扣付给高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已垫付);在伤残赔偿金项内赔偿周某某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费24190.1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周某某其余医疗费用28713.63元。高某某已垫付25063.43元从竹山支公司赔付给周某某的赔偿款扣还给高某某。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鄂郧

书记员:叶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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