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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吉波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吉波,农民。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元清),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19号。
代表人杨军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波,被告张某某,财保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7月14日13时1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竹山县城关镇往竹山县宝丰镇新茶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竹山县宝丰镇清泉村4组路段时,将我撞伤。
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所驾车辆在财保竹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
我受伤后,先后到竹山县宝丰镇中心医院和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3、急性颅脑损伤ⅰ级,我因此住院治疗39天,后经竹山弘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x级伤残。
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因此遭受的医疗费损失等75545.36元(其中包含误工损失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周某某受伤属实。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我请人护理他,并负担了护理人员工资和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生活费用,我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6158.78元和法医鉴定费700元。
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对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
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过高,请依法核实。
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对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应当由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795.36元。
二、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所发生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已垫付医疗费36158.78元,护理费28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计40909.3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竹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首先应当由财保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795.36元。
二、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所发生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已垫付医疗费36158.78元,护理费28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计40909.37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远明

书记员: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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