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木工。
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万里。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武汉金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以多种方式向被告武汉金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未果,后于2016年6月4日以公告方式再次向其送达,并于2016年9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金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周某某应案外人舒祥文的电话邀约来到案外人郭定陆所承包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所承接的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6号楼做木工工作。2012年1月该工程完工。同年1月,原告又应案外人郭定陆的要求到华天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做木工工作。原告与其他案外人为一个木工小组,并与案外人郭定陆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以所做木工的面积来计算,工期结束便进行结算,所结算的工程款由其进行平分,同时还可临时支取生活费。同年5月12日,原告在18号楼做工时不慎从24层楼掉到21层楼致腰部受伤,当日由案外人郭定陆将其送往湖北省新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就受伤事实与案外人郭定陆于2012年7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载明:郭定陆一次性赔偿周某某误工费、伤残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000元;同时郭定陆还承担了前期的医疗费29758元;周某某在得到此款后,承诺放弃一切诉讼请求,不再追究案外人郭定陆及任何一方责任。
2013年9月18日,周某某因上述受伤事实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以汉劳人仲裁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确认周某某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判决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武汉有限公司与周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9日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随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同年11月3日,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其与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周某某与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武汉金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中显示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福星城18号楼的主体结构木工支模、拆模、钢筋工制作安装工程及内外粉面等工程分包给了武汉金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周某某遂撤回上诉并于同年9月15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武汉金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日,该仲裁委以双方之间的争议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汉劳人仲不字(2015)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周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周某某不服该决定,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某某提供的汉劳人仲裁字(2013)第92号仲裁裁决书、(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89号、(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649号、(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承包合同、汉劳人仲裁字(2015)第31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木工支模、拆模、钢筋工制作安装工程及内外粉面等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武汉金万安劳务公司,但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供被告聘用原告、对其实施管理、支配并支付工资等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相反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和本案的庭审查明,原告是受案外人郭定陆的雇请,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劳动报酬根据工作量的多少确定。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也已由案外人郭定陆支付,且原告与案外人郭定陆之间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这些事实均能够证明原告在福星惠誉福星城二期18号楼工程项目中是受案外人郭定陆的雇请并提供劳务,原告与案外人郭定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受伤,至今已超过四年,在此期间,原告都未向被告武汉金万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也被该委以超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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