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法适用中止审理程序,超审限审理案件。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患有先天性癫痫,故其不具备独自应诉的民事行为能力;2、在没有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具备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行为能力,故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因未获得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自始无效;3、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三、一审法院采信虚假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鸭山市安置细则》是为贯彻执行《省政府管理办法》而补充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一审法院却以该安置细则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未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维持一审判决,相信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告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即原告的妻子是被告的继女,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签订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按照《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的相关规定,即使本案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房屋买卖合同亦属无效,因该细则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被告60000元购房款,且有收条为证,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的60000元购房款,仅是在空白纸上签署的名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该6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提交一份新证据,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发(2008)34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该证据与《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均明确规定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入住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入住满5年直接上市交易的,应补交免收的相关税费,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证实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自始至终无效,进一步证实一审法院“安置细则不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观点错误。被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愿。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周某某不能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向上诉人周某某交付了60000元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60000元收条系书证,属于直接证据。上诉人周某某称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名,且认为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举示的《伤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以及证人杨某、王某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是病发状态,故对上诉人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岭东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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