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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万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上诉人夏某某及被上诉人谢万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上诉人谢万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偿付利息时间从上诉人一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中上诉人递交了诉讼保全相关资料,在一审中没有全面对二被上诉人采取查封,扣押其个人资产,望在二审中按照有关法律对二被上诉人采取查封,扣押其个人资产;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夏某某与谢万容系亲戚,在经营过程中租用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改装车间生产LED广告宣传车,双方对帐后,谢万容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一份对帐单显示欠上诉人货款212830.00元。2016年5月3日,双方对帐后,由谢万容出具一份89555.00元的欠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共欠下上诉人的钢材款302385元。2016年期间二被上诉人偿还202385元。下欠10万元钢材款未还。夏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结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但一审未予认定。二、被上诉人将对帐明细改成欠条违反了法律规定。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6年4月13日是进行对帐,不是出具欠条,当时只是对双方往来的货及发票进行对帐。该条子上关于“欠”的字和内容均属被上诉人添加的,不是原始内容,这一点一审质证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出,但一审未予评判。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本案关于货款的欠条只有一个,那就是2016年5月3日的欠条,假若把2016年4月13日的对帐当成欠条,那么2016年5月3日的欠条就应当注明或合并,否则就不符合常理。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货款早已经付清,不存在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夏某某对周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夏某某不欠周某某的货款,谈不上利息,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周某某对夏某某的上诉答辩称,2016年4月13日的欠条上明确了欠款明细和金额,字迹是谢万容的字迹。不同时间的欠条是欠款发生时间不同,夏某某提交的11份付款凭证,正好吻合其尚欠10万元的事实。谢万容辩称,同意夏某某的上诉意见,夏某某不欠周某某货款。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至所有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夏某某租用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改装车间生产LED广告宣传车,被告夏某某负责生产销售,被告谢万容受被告夏某某雇请作为会计。被告夏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从原告周某某手中购买钢材,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谢万容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欠条两张,内容为“2016年4月13号对帐,2015年11月28-2016年2月29号欠货款:壹拾壹万零伍佰玖拾壹元110591元;2016年3月6号-3月30号欠货款:壹拾万贰仟贰佰叁拾玖元102239元。3月30农商行已付5万元整。谢万容,2016年4月13号”、“欠条,今欠到2016年4月2号-4月29号货款捌万玖仟伍佰伍拾伍元(89555),谢万容,2016.5.3号”。另查明,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夏某某曾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原告周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通过随州农商银行卡号为62×××06的银行帐户向被告谢万容卡号为62×××68的银行帐户中转入100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谢万容通过随州农商银行卡号为62×××66的银行帐户向原告周某某卡号为62×××06的银行帐户中转入1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周某某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某某、谢万容偿还,该案经该院(2017)鄂13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已经偿还,判决驳回了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后,2016年5月4日,被告通过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帐户82×××60向原告周某某银行帐户62×××06转帐5万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通过谢敏银行帐户62×××72向原告周某某银行帐户62×××73转帐5万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通过湖北五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银行帐户82×××60向原告周某某银行帐户62×××06转帐32385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转帐方式向原告周某某转帐2万元。上述转帐合计1523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共欠下其钢材款302385元,该事实有其提供的2016年4月13日、2016年5月3日由被告夏某某的会计谢万容出具的欠条两张,证实“2015年11月28-2016年2月29号”、“2016年3月6号-3月30号”、“2016年4月2号-4月29号”三个批次的钢材款累计302385元,欠条中还注明农商行3月30日已付5万元。对该二份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某辩称已支付全部货款,其提交了“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17日的十一份转帐单据复印件”,金额共计469961元,对该十一份转帐单据,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13日和2016年5月3日,欠条中明确写明所欠钢材款送货时间、批次并对已付货款进行了注明。故该十一份转帐单据,对2016年4月13日对帐结算后付款的单据及欠条中注明的已付5万元的付款单据予以采信,对2016年4月13日结算前的其他单据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8月17日被告谢万容转款10万元至周某某帐户,系偿还2016年2月28日周某某的借款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该10万元转帐不计入本案已支付货款内。综上,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周某某货款10万元,对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谢万容辩称,其系被告夏某某聘请的会计,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谢万容作为被告夏某某聘请的会计,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对被告夏某某所欠原告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其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周某某另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8日起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于谢万容书写的“2016年4月13号对帐”中“欠”字有争议,经询问各方当事人,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夏某某均同意申请鉴定,而谢万容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谢万容书写的“2016年4月13号对帐”主要目的系双方对帐,故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诉人夏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对帐结算货款的情况下,对帐单所载明的金额可以视为欠款。其在上述对帐中明确记载“3月30农商行已付5万元整”,这表明双方对于已付款专门作出明确说明,剩余的在对帐日属于未付金额。因此,双方对于“2016年4月13号对帐”中关于“欠”字的争议不属于重大争议,不需要通过鉴定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之间因钢材才交易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周某某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和5月3日与被上诉人夏某某聘请的会计谢万容进行了结算对帐,现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为100000元货款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2016年4月13日对帐日之后,夏某某已付的款项共5笔,计款252385元,加上在对帐日注明的“3月30日农商行已付5万元整”,合计付款302385元,此款数额与2016年4月13日对帐总额相一致,说明双方之间关于买卖合同货款数额的结算达成一致。同时,也说明2016年4月13日的对帐系对未付货款的结算,因为双方在此之前有多笔交易,上诉人夏某某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2日的付款凭证即是证明。其次,上诉人夏某某上诉称货款已经付清,其提交的付款证据中包含2016年8月17日谢万容转账付周某某的100000元,而该笔款在一审法院另案(2017)鄂1303民初141号民间借贷纠纷中,谢万容答辩称“我所欠原告周某某借款10万元已偿还”并提交了上述100000元转款凭证。由于谢万容系上诉人夏某某聘请的会计,其在另案中所作出的对夏某某不利陈述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再次,在一审法院判决生效的(2017)鄂1303民初141号民间借贷纠纷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夏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周某某借款”,并且认定“原告所诉借款已经还清”,进而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上诉人夏某某对该判决并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夏某某在本案中以2016年8月17日谢万容转账付周某某的100000元作为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周某某上诉要求夏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周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在上诉状中要求本院对上诉人夏某某、被上诉人谢万容采取查封,扣押二人个人资产,其并没有根据本院要求另行提出保全申请,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其申请作出了相应的保全裁定。综上所述,周某某、夏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2300元,上诉人夏某某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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