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7月14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
负责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澜、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被告谢澜、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谢澜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查认定,谢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澜驾驶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谢澜辩称,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负担。
王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36.73元,要求返还。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50万元并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核实投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7时45分许,谢澜驾驶津H×××××号小型轿车沿北跑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园区东第一个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依法调查勘验,出具安公交认字【2018】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谢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谢澜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21天,花费门诊费1236.73元,住院费6993.79元。后原告在中日友好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73.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王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5236.73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国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票据、住院票据、中日友好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历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应获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8504.02元(1236.73元+6993.79元+2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住院21天,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2550元【50元/天×(21天+30天)】。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加强营养,标准为每天50元;4、误工费5980.51元【35785元÷365天×(21天+40天)】。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实际情况及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嘱记载等合理因素确定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0天。原告从事药材加工行业,有安国市其村村民委员会及安国市人民政府药都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其误工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进行计算;5、护理费2058.86元(35785元÷365天×21天)。根据医院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以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安国市金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发票及客运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800元,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综合原告购置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及价格,酌定车辆损失为800元;8、住宿费280元,有北京汇鑫龙都宾馆有限公司樱花园分公司收据予以证实,票据记载房费为280元,押金12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23273.39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36.73元,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住宿费共计20119.3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54.02元;
二、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5236.73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谢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 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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