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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延寿县人,现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人,住内蒙古。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兴政西街。
法定代表人:孙爱珍,行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开全适用了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冬雪,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二、被告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契税票据和公共维修基金票据。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香河瑞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香河县××大运河孔雀城××楼××单元××室出售给原告,该房屋93.12平方米,成交价格1150000元。现该房屋仍有银行按揭贷款41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被告230000元定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21日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57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现涉案房屋房本已经下发,然被告拒绝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抵押财产,但原告同意替被告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同时,被告庭审时也同意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也有义务偿还该房屋按揭款。在原、被告偿还按揭款后,被告可以转让该房屋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所欠第三人房屋按揭款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具体房屋按揭款本金和利息以偿还日为准)。原、被告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原、被告清偿第三人抵押债务后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也未存在约定或法定解除要件时,被告应当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合同,并协助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出卖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该房屋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该房屋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票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由于原告自愿交纳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或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剩余房屋按揭款本金和利息(房屋按揭款本息以偿还日为准)。
二、在原、被告偿还房屋按揭款后,被告继续履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三、在原、被告偿还房屋按揭款后,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契税票据和公共维修基金票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开全

书记员:程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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