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党员,现住任县。委托代理人:冯强,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36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筑机械生产经营业务,被告从事建筑机械租赁业务。2012年期间,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50台建筑吊篮,货物总价为738600元;被告至今共支付465000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尚欠原告吊篮货款27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鲁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50台吊篮,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发往陕西省汉中市和四川成都市。50台吊篮价款合计738600元。被告在2017年1月29日给原告转账15000元后,共计给付原告465000元,剩余273600元。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对此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手机短信记录、中国移动话费缴费单、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佐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手机短信和证人证言,对被告鲁某某尚欠原告周某某货款273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6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鲁某某给付原告周伟峰吊篮款273600元;二、驳回原告周伟峰其他事实请求。案件受理费5601元,减半收取计2801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振华
书记员:刘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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