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巴震寰(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
襄樊银盘纺织有限公司
杨某某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彦
杨某某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巴震寰,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再审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襄樊银盘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盘纺织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银盘纺织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
上列二
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彦,男,系
被申请人杨某某之子。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银盘纺织公司、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鄂民申字第011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震寰,被申请人银盘纺织公司、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21日,一审原告银盘纺织公司、杨某某起诉周某某至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27日至2009年4月29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银盘纺织公司生产的坯布共计货款227324元。被告在支付13万余元货款后至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原告欠款923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另查明,在撤诉前的一审中,被上诉人银盘纺织公司、杨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周某某支付的货款131300元,强调以对方持有的收条为准。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从被上诉人处提取货物予以销售,买方无论将货款按其指示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银盘纺织公司、杨某某,还是交付给上诉人周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银盘纺织公司、杨某某作为卖方对作为买方的上诉人周某某提成奖励,均对双方当事人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实质影响,因此,上诉人周某某否认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银盘纺织公司、杨某某欠其73600款项,但提供的证据却是欠票,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事实不符,在欠票后面另写“另欠50000元整票”,后者强调的是整票,与前面的内容并无直接矛盾,因此,上诉人周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银盘纺织公司、杨某某在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周某某支付的货款131300元,已强调以对方持有的收条为准,表明被上诉人认可的该笔款,与上诉人周某某所持有的欠条收条为同一笔款,同时,上诉人周某某未提供另外支付该货款的证据,因此,其关于上述款项为不同的两笔款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某主张“上海宝福服装辅料厂于2O08年7月8日汇给银盘纺织公司的6240O元,应归上诉人所有”,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银盘纺织公司、杨某某对此亦不认可,故其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周某某并未提供减免诉讼费的申请,以及其符合减免诉讼费条件的证据,也未经相关程序批准,故原审对其诉讼费用未予减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称“杨某某在2010年案件庭审中认可周某某支付了货款131300元,但强调以周某某手中持有的收条为准”。但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均从未出示过2010年案件的庭审笔录,更没有将2010年案件笔录给当事人双方质证。而且二审法院正是根据这一份既没有出示,也没有质证过的另案笔录,将双方当事人已结算过的131300元与尚未结算的131398元相混同,导致错判减少了周某某应得款131398元。(二)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周某某是受杨某某、银盘公司之托,帮助其销售胚布,胚布的卖方仍是杨某某或银盘公司,周某某的身份只是代理人。在周某某洽谈的每笔交易中,均是杨某某、银盘公司直接发货给买方,买方也是直接将货款汇至杨某某、银盘公司账户中,并在汇款单(证据二)中明确注明为“货款”,并且银盘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三),均明确注明:“销货单位为银盘公司,购货单位为买方”,另外卖出的胚布若存在质量问题,杨某某、银盘公司还负责调换和赔偿。在周某某出具的《收条》(发货单)(证据四)中,周某某均注明为“经办人”,并非买方。因此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某只是杨某某、银盘公司的销售代理人,与杨某某、银盘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杨某某、银盘公司追索货款应向买方追索,而非周某某。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某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欠票”,缺乏证据证明。杨某某在“欠条”上既书写了“条”字,也书写了“票”字,从其书写对比可以明显看出,杨某某的“条”字和“票”字是可以明显区分的。另外对比杨某某书写的其他欠条,也可看出杨某某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是欠条而非“欠票”。二审法院主观判断,将“条”字认作“票”字,缺乏证据证明,导致错判减少了周某某应得款73600元,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宝福服装辅料厂于2008年7月8日汇给银盘公司的62400元不属于周某某应得款项,也是错误的。2007年5月29日,银盘公司同周某某经部分滚动结算,银盘公司应给付周某某50000元现金,杨某某当时同意用上海宝福服装辅料厂的5万元货款抵付(该款于2007年3月4日开具发票,杨亲笔在周某某的笔记本上注明“上海款5万元无我方款,3月4号货款”)(证据七)。该款后于2007年6月15日由上海宝福服装辅料厂汇至银盘公司账上。此后两被申请人并未将该笔款项及时给付周某某。2007年10月24日,周某某从银盘公司领布24件,1300米/包,单价是1.85元/米,总金额为57720元(未开发票的出厂价),发给上海宝福服装辅料厂。经周某某与杨某某协商同意,由周某某另行付给杨某某7720元现金,加上银盘公司应给付周某某的2007年6月15日到账的5万元货款,一起来冲抵结算此次周某某的领布条据,即2007年10月24日这笔货款到帐后应全部归周某某所有。在周某某及时给付银盘公司7720元现金之后,双方就把杨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条及周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出具的领布条据划掉冲账,双方只待该笔货款到帐后就办理转款手续。而上海宝福服装辅料厂直到2008年7月8日才将该笔货款汇到银盘公司账上(开票时间为2008年1月24日,发票金额为62400元)。此款到帐后,周某某要求银盘公司按照此前约定办理转款手续,银盘公司始终拖延一直未付。对于上述事实,周某某曾经提交相关证据给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审查,却认定周某某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是错误的。(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周某某一审提起反诉,案件受理费完全符合应减半交纳的条件,一审判决却认定反诉费53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判决;判决被申请人襄樊银盘纺织有限公司向申请再审人支付欠款193798元,并出具金额为21770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杨某某向申请再审人支付欠款73600元,并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判决驳回两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从银盘纺织公司及杨某某处领走坯布将其销售给第三方买家,若需出具发票,则银盘纺织公司对实际买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家直接把货款汇给银盘纺织公司,银盘纺织公司再给周某某结算。若第三方买家不需发票,则买家对准周某某结账,周某某对准银盘纺织公司结账,周某某在该商业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买家订立合同。周某某对上述从银盘纺织公司及杨某某处领走坯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领走坯布的货款已付清,故银盘纺织公司要求周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周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称杨某某在2010年案件庭审中认可周某某支付了货款131300元,但强调以周某某手中持有的收条为准,但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均从未出示过2010年案件的庭审笔录,更没有将2010年案件笔录给当事人双方质证,将双方当事人已结算过的131300元与尚未结算的131398元相混同,导致错判减少了周某某应得款131398元的申请理由,因2010年案件庭审笔录的复印件已装入本案一审卷宗,且笔录上每一页均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该节事实已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故周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不论是买卖合同抑或是委托代理关系,领走坯布货物,必须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周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领走坯布的货款已付清,本案实体处理正确,故周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某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欠票”的理由,因该欠票证明上写明为“欠票”金额为40000×1.84=73600元,该数字仅仅为阿拉伯数字,并无大写数字,该欠票写法与一般欠条必须写大写数字的习惯大相径庭,故周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宝福服装辅料厂于2008年7月8日汇给银盘公司的62400元不属于周某某应得款项,因周某某一审、二审及本次再审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申请再审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周某某一审提起反诉,案件受理费完全符合应减半交纳的条件,一审判决却认定反诉费53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二反诉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结算款267398元并开具277324元增值税发票,若其为本诉计算,诉讼费用为9248元,一审法院若考虑利息等因素,核定反诉费为53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再审申请。维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反诉费5300元,合计7400元,由襄樊银盘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周某某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周某某从银盘纺织公司及杨某某处领走坯布将其销售给第三方买家,若需出具发票,则银盘纺织公司对实际买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家直接把货款汇给银盘纺织公司,银盘纺织公司再给周某某结算。若第三方买家不需发票,则买家对准周某某结账,周某某对准银盘纺织公司结账,周某某在该商业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买家订立合同。周某某对上述从银盘纺织公司及杨某某处领走坯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领走坯布的货款已付清,故银盘纺织公司要求周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周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称杨某某在2010年案件庭审中认可周某某支付了货款131300元,但强调以周某某手中持有的收条为准,但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均从未出示过2010年案件的庭审笔录,更没有将2010年案件笔录给当事人双方质证,将双方当事人已结算过的131300元与尚未结算的131398元相混同,导致错判减少了周某某应得款131398元的申请理由,因2010年案件庭审笔录的复印件已装入本案一审卷宗,且笔录上每一页均有本案当事人的签名,该节事实已得到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故周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不论是买卖合同抑或是委托代理关系,领走坯布货物,必须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周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其领走坯布的货款已付清,本案实体处理正确,故周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某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欠票”的理由,因该欠票证明上写明为“欠票”金额为40000×1.84=73600元,该数字仅仅为阿拉伯数字,并无大写数字,该欠票写法与一般欠条必须写大写数字的习惯大相径庭,故周某某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上海宝福服装辅料厂于2008年7月8日汇给银盘公司的62400元不属于周某某应得款项,因周某某一审、二审及本次再审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申请再审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周某某一审提起反诉,案件受理费完全符合应减半交纳的条件,一审判决却认定反诉费5300元的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反诉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二反诉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结算款267398元并开具277324元增值税发票,若其为本诉计算,诉讼费用为9248元,一审法院若考虑利息等因素,核定反诉费为53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申请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再审申请。维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和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2)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反诉费5300元,合计7400元,由襄樊银盘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周某某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士平
审判员:王进
审判员:肖瑾
书记员:李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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