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邓成文
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苏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上诉人邓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不仅在被上诉人邓成文出具的货款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其尚欠的货款为324900元,而且在其向被上诉人邓成文出具的货款付款协议中亦认可未付货款为324900元,故上诉人周某欠被上诉人邓成文的货款应为324900元。上诉人周某关于其仅欠被上诉人邓成文的货款为284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以及出具货款付款协议是受胁迫的,故上诉人周某关于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以及出具货款付款协议是受胁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还上诉称被上诉人邓成文应向其开具17899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周某给付货款、被上诉人邓成文交付汽车配件系合同的主要义务,而被上诉人邓成文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从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邓成文已交付了汽车配件,上诉人周某不能以该从合同义务的履行对抗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且上诉人周某未就开具增值税发票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周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因上诉人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汽车配件存在需要三包服务的情形,故其关于被上诉人邓成文应承担66668元的三包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不仅在被上诉人邓成文出具的货款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其尚欠的货款为324900元,而且在其向被上诉人邓成文出具的货款付款协议中亦认可未付货款为324900元,故上诉人周某欠被上诉人邓成文的货款应为324900元。上诉人周某关于其仅欠被上诉人邓成文的货款为2849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以及出具货款付款协议是受胁迫的,故上诉人周某关于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以及出具货款付款协议是受胁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还上诉称被上诉人邓成文应向其开具178996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经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周某给付货款、被上诉人邓成文交付汽车配件系合同的主要义务,而被上诉人邓成文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从合同义务,现被上诉人邓成文已交付了汽车配件,上诉人周某不能以该从合同义务的履行对抗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且上诉人周某未就开具增值税发票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上诉人周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周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因上诉人周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汽车配件存在需要三包服务的情形,故其关于被上诉人邓成文应承担66668元的三包服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审判长:程朝晖
审判员:李小辉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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