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
李岩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张秀文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振波。系原告周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秀连。系原告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秀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为原告未治疗出院,本案于受理当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4年12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芝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振波、孙秀莲、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李某某、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人保石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及其代表人张春昕、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姜跃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京N72665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与闫子民驾驶的冀HRT390号小型轿车、汤代华驾驶的冀H20787号小型普通客车三车相撞,冀HRT390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等人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京N726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H20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保石某某支公司和太保承某支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项下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709.26元在执行时抵顶。被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周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054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05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45.47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709.26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京N72665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与闫子民驾驶的冀HRT390号小型轿车、汤代华驾驶的冀H20787号小型普通客车三车相撞,冀HRT390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等人无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京N726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H20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保石某某支公司和太保承某支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项下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石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709.26元在执行时抵顶。被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周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0545.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055.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45.47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709.26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芝苹
书记员:王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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