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阎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系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00元;2、支付原告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周玉柱(原告父亲)在被告处投保中英人寿守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与中英人寿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被告将支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且附加险约定因意外交通事故身故支付保险金10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原告。2016年10月26日,被保险人周玉柱因交通事故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理赔结论通知书,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保险法》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诉至贵院。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主险及附加险保险责任的理由:一、周玉柱无证驾驶车辆导致死亡,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亦属于主险的免责范围。原告向法庭提交姓名为周玉柱,有效期2005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准驾车型为“H”的驾驶证,该驾驶证检验合格至2006年12月。上述事实表明,驾驶本案涉及的“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需要持有“G”型驾驶证,而所谓“H”的驾驶证只能驾驶小型拖拉机。同时,周玉柱驾驶证未及时年检,不排除其本人患有不适宜驾驶的疾病。1.主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拒赔2.“无证驾驶”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3.保险的主要社会功能之一是“社会管理”功能。4.“无证驾驶”免责条款合法有效。5.“无证驾驶”必然导致风险显著增加,因此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付保险金。二、周玉柱驾驶非“私家车”,不属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1.附加险涉及“自驾车交通意外伤害保险”。2.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不排除其它原因死亡。三、原告不是诉争保险合同主体,合同效力应当以书面材料为准。四、原告认可不属于附加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诉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周玉柱无证驾驶,死因不明、不属于主险和附加险的理赔范围,被告拒绝具有事实、法律、合同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H3000166753号保险合同、00008290号通用机打发票。证明目的:1、中英人寿H3000166753号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保险合同签发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20时52分,打印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22时54分。电子投保确认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在保险合同打印形成以前,根据该保险合同第1章1.3第三款约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在2015年12月14日24时开始生效。在签订保险确认书并交纳保险费时,由于保险合同还未送达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知晓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被告未将合同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实告知;2、中英人寿守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第2章2.1.1身故保险金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年满18周岁后(含18周岁生日当天)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导致身故,被告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周玉柱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0月26日14时3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中英人寿守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00元;3、中英人寿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第2章2.1.4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被告应支付1,000,000,00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其条款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坐私家车、租用车、单位公务或单位商务用车时遭遇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交通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含)内,以此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我们将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自驾车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条款以选择性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时遭遇意外伤害身故,由被告支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4、电子投保确认书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周玉柱签字,并未体现出被告已尽免责条款告知义务。5、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列明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本案原告,证明原告为适格诉讼当事人。6、保险发票,证明投保人已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证明的第一个问题,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保险凭证,说明订立保险合同也要遵询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具体到保险合同的订立,本案投保人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我公司经审核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同意承保的决定,既承诺,此时我们追朔到保险合同成立时是2015年12月14日,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在原告提出订立诉争保险合同时就已经清楚保险合同的内容,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第一项已经表明被告的销售人员已经就投保产品的内容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的提示和说明,表示本人已经阅读了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同时表明投保人已经确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内容,也确认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内容的真实性,上述确认书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该日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和免责条款是清楚的,而非原告所说的2015年12月28日以后才清楚的,原告提交的《中英人寿守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第2.2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五项约定,本案符合该约定的条款,所以我公司拒绝理赔是有依据的,本案所涉及的是被保险人驾驶的是农用车,不属于私家车的定义,我们对于附加险,原告没有申请理赔,另外,驾驶的也不是我们约定的私家车,私家车不包括农用车,原告承认在电子确认书有签字,签字证实对该项认可,原告证明的第五项、第六项我们同意。本院认为,投保人(周玉柱)与被告签订了H3000166753号保险合同,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但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并未确认和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内容,故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详细告知免责条款,未做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2.受益人声明书、受益人信息告知书、原告身份证、原告与被保险人周玉柱的户口簿,证明目的:1、原告至迟在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被告至迟在2016年12月26日接受原告关于保险金的理赔申请。2、原告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且原告与被保险人为父子关系,原告作为受益人符合《保险法》关于受益人的规定。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在2016年12月29日向我公司提交的理赔申请书,第二个问题我们认可。本院认为,投保人(周玉柱)与被告签订了H3000166753号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但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并未确认和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内容,故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详细告知免责条款,未做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对原告申领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被保险人周玉柱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富裕县忠厚乡春生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目的:被保险人周玉柱于2016年10月26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确定死亡,并已将户籍注销,实施土葬。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相关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4.富公交认字【2016】第2302272016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0001019130号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目的:1、被保险人周玉柱于2016年10月26日11时30分许,因驾驶黑02-620**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被保险人周玉柱因交通事故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10月26日14时34分死亡。符合中英人寿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第2章2.1.4项保险责任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驾驶时遭遇意外伤害身故,被告应支付1,000,000,00元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中第一个问题,对于驾驶的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没有异议,对于死亡的原因有异议,没有尸检,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周玉柱驾驶的是大型轮式拖拉机,不属于私家车的标准,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住院病历显示为多发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是大型轮式拖拉机,周玉柱的死亡在认定书中未标明直接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公安机关及医疗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理赔结论通知书。证明目的:被保险人周玉柱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1月1日以被保险人的保险事故符合合同条款除外责任约定拒绝理赔,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理赔通知书是针对本案主险申请理赔所作出的理赔结论,因原告未申请附加险的理赔,所以,理赔结论不涉及附加险,拒赔的理由有充分的合同依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予以确认。6.周玉柱的驾驶证、黑02-620**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行驶证。证明目的:被保险人周玉柱拥有驾驶证,其驾驶的黑02-620**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持有行驶证,投保人周玉柱为农村居民,在农村的生产生活中,拖拉机属于自用车辆,并且对此种自用车辆的认知认可程度在农村都能认可,属于在同一地区对同一种事物的共认概念,都认为为自有车辆。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质证认为,行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行驶证中检验合格有异议,检验时间不连续,我们对检验至2016年12月份的章形成时间是在事故之前还是在事故之后,证件本身无法反应,我们对于驾驶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驾驶证本身没有驾驶人员的身份信息,关于关联性,表明该驾驶证为2005年至2011年,该证也表明事故发生时周玉柱是没有驾驶资格的,这个驾驶证准驾车型为H行,这个准驾车型为小型拖拉机,本案所涉及的是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该事实表明被保险人属于合同约定无证驾驶的情况。本院认为,投保人(周玉柱)与被告签订了H3000166753号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但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并未确认和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内容,故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详细告知免责条款,未做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投保人周玉柱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英人保险单,证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为周玉柱。还证明了投保的险种,这份保单属于承诺,2人身保险投保书,这份证据是周玉柱向我公司提出订立合同的邀约,这份证据除了证明保险合同的主题内容以外,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投保人于被保险人申明处,第一和第四项表明周玉柱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3.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这份证据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5日,证明问题为第二证据和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至此,原告提出要约的全部内容,4.中英人寿守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在2.2责任免除中第五项无有效合法驾驶证及11.14条款约定无有效合法驾驶证的情形,5.中英人寿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2.1私家车的概念和8.8,驾驶的概念,证明目的为,保险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和保险凭证,说明订立保险合同也要遵询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具体到保险合同的订立,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在原告提出订立诉争保险合同时就已经清楚保险合同的内容,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第一项已经表明被告的销售人员已经就投保产品的内容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特别的提示和说明,表示本人已经阅读了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同时表明投保人已经确认。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的内容,也确认人身保险投保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中英人寿守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第2.2责任免除条款的第五项约定,本案符合该约定的条款,所以我公司拒绝理赔是有依据的,本案所涉及的是被保险人驾驶的是农用车,不属于私家车的定义,我们对于附加险,原告没有申请理赔,另外,驾驶的也不是我们约定的私家车,私家车不包括农用车,原告承认在电子确认书有签字,签字证实对该项认可,原告证明的第五项、第六项我们同意。原告周某质证认为,主要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保险合同为同一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申请理赔只能对同一合同编号申请,不是针对某一项提要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投保人(周玉柱)与被告签订了H3000166753号保险合同,该组证据合法,有效,但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并未确认和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内容,故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详细告知免责条款,未做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对其他内容予以确认。2.理赔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及理赔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一份,申请人为本案的原告,申请的金额为6万,申请的险种为守候一生重大疾病保险,有申请人周某的签字,时间为12月9日,通知书为针对原告的申请所作的通知书。原告周某质证认为,理赔结论通知书认可,理赔申请书只有周某签字是自己的,其他都是保险公司人员填写的,原告对内容不知情,我们只对合同编号申请。本院认为,对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拒绝理赔的事实予以确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是大型轮式拖拉机,周玉柱的死亡在认定书中未标明直接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结合病历,能够确定为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该起事故中,周玉柱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结合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确定周玉柱确因该起事故死亡的事实。4.行驶证,证明目的为行驶证中检验合格有异议,检验时间不连续,我们对检验至2016年12月份的章形成时间是在事故之前还是在事故之后,证件本身无法反应,我们对于驾驶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驾驶证本身没有驾驶人员的身份信息,关于关联性,表明该驾驶证为2005年至2011年,该证也表明事故发生时周玉柱是没有驾驶资格的,这个驾驶证准驾车型为H行,这个准驾车型为小型拖拉机,本案所涉及的是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该事实表明被保险人属于合同约定无证驾驶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本身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人周玉柱为农村居民,在农村的生产生活中,拖拉机属于自用车辆,并且对此种自用车辆的认知认可程度在农村都能认可,属于在同一地区对同一种事物的共认概念,都认为为自有车辆。本院认为,投保人(周玉柱)与被告签订了H3000166753号保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但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并未确认和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内容,故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详细告知免责条款,未做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对投保人周玉柱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被保险人周玉柱驾驶黑02620**号大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组沿二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车辆驶入公路北侧沟内与树木相撞,造成黑02620**号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组驾驶员周玉柱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被保险人周玉柱(原告父亲)在被告处投保中英人寿守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与中英人寿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被告将支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且附加险约定因意外交通事故身故支付保险金100,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原告周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鹏、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父亲周玉柱与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过程中,原告父亲周玉柱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并未确认和抄录“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等内容,故认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详细告知免责条款,未做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中英人寿守护一生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中英人寿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周某中英人寿守护一生重大疾病身故保人民币60,000.00元;二、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给付原告周某中英人寿附加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1,000,000.00元;上诉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40.00元,由被告中英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宝贵
审判员 孙海波
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包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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