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芝,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64728C。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东来、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芝、紫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23822.7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南张镇西野桥村村南公路(容城县南张沙河营18台分支008号杆西侧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17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容城县南张镇西野桥村村南公路(容城县南张站沙河营18台区分支008号杆西侧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豪爵牌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5]第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周某某驾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头盔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出院。2016年2月29日住院,2016年3月17日出院。累计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原告伤情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脑痛,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部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留陪护。原告起诉后委托本院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8月17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10元。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91113.14元(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9张)。原告周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大敏护理。原告与妻子王大敏生有一女周嘉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周嘉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郭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保定第二医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周某某受伤,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91113.14元(容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9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54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910元,被告认可54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定支持17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原告每天工资110元计算,原告出具了原告所在工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二被告对主张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信息不符,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按2016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9779元为宜,误工期本院支持至定残之日起前一天,原告误工费为17124元(误工期316天,19779元÷365天×316天=17124元);5.原告的护理人员王大敏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计算,原告出具了原告所在工厂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二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紫金财险认可按2016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54天,本院对被告紫金财险的主张予以支持,即原告护理费为2926元(2016农林牧渔业年工资19779元,原告住院54天,19779元÷365天×54天=2926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其主张符合原告伤情及实际花费需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22102元(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即11051元×20年×10%=22102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鉴定费1010元(保定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两张)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元(原告儿子周嘉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16年,即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16年×10%÷2=7218元;原告女儿周嘉钰xxxx年xx月xx日出生,计算9年,即9023元×9×10%÷2=4060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被扶养人条件,且原告父母均未达到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原告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4753.14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护理费2926元、误工费1712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1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元,余款88213.1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70%即6174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0元,应予扣除,即被告郭某某应负担原告损失267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54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749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减半收取232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9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78元,原告周某某负担1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鹏飞
书记员:郭星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