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某,男,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晓群,黑龙江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何伟,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陈海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海某、周某某于2013年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创业城20区X号、Y号楼室内所有墙面抹灰、踏步理石的铺设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54元;付款方式为按总造价的百分之八十付人工费,分三次付款合计73万元,第一次抹完6层付款21万元,第二次抹完8层付款23万元,第三次付款29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室内全部抹完后一次性付清(包括粘贴楼梯间大理石)。2014年4月11日,由二被告的工长张玉昌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核算,并出具抹灰组人工费清单,内容为“抹灰组人工费15849㎡×54元/㎡=855846元抹灰组没完成的工程量甲方雇人人工费、维修人工费:¥116400元。余额:855846元-116400元=739446元739446元-624600元=114846元,22号楼抹屋面:厨房、厕所平层后加人工费15000元。合计:壹拾叁万伍千元正。核算人:张玉昌2014年4月11日。”在该人工费清单落款日期下方有陈佳平、周某某的签字确认。又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陈海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中,被告陈海某自认陈海某与陈佳平系同一人,并对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合同协议书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并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其尚欠的工程人工费10万元。被告陈海某、周某某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签字确认的人工费清单及原告与被告陈海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均可与合同相互佐证证实,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10万元的主张,因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陈海某、周某某给付原告曾某某工程人工费1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邮寄送达费42元,由二被告负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曾某某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涉案的创业城20区X号楼、Y号楼承包并施工了室内墙面抹灰及粘贴楼梯间大理石的工程,且其合同相对方为本案上诉人周某某、陈海某,虽二上诉人一审时陈述该工程系由其自行带领工人完成,但未能出具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曾某某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且二上诉人均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劳务量及对应劳务费数额进行确认,则二上诉人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义务。二上诉人主张其系为江苏苏兴干活、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因仅有其陈述,无证据证实,且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与上诉人陈海某谈话录音中陈海某自认的事实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陈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李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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