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
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某
周建
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杨献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秀红,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被告周某。
被告周建。
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槐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雷铁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献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周某、周建和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秀红与被告盛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某公司与周某、周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广某公司承包盛泽公司果岭湾7#、9#、10#、11#项目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班组承包了7#、9#、10#、11#工程其中的脚手架、混凝土工程,欠其工程款197515元,有工程结算单和果岭湾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证词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周建作为项目直接联系负责人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广某公司作为果岭湾项目的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周某某班组,系该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关于盛泽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并且盛泽公司是否欠广某公司工程款,不属本案调查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泽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要欠款的差旅费、误工费,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十一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197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元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23元由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周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广某公司承包盛泽公司果岭湾7#、9#、10#、11#项目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周某某班组承包了7#、9#、10#、11#工程其中的脚手架、混凝土工程,欠其工程款197515元,有工程结算单和果岭湾所在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证词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周建作为项目直接联系负责人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广某公司作为果岭湾项目的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周某某班组,系该分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给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关于盛泽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合同关系,并且盛泽公司是否欠广某公司工程款,不属本案调查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盛泽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催要欠款的差旅费、误工费,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十一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1975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元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23元由被告江苏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周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春雷
审判员:任钊欣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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