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克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之父。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其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克启之妻。
上诉人陈某、马某某、陈克启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及原审被告陈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陈克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其明、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马某某、陈克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527号民事判决,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中旬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采用在康华饲料公司借现金累计账在猪场的饲料欠款中等手段套取贪款91148元,无奈之下被迫散伙。上诉人虽然签订了《散伙协议》,但在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做假账、虚报账、瞒报账,对猪场的亏损,场房等没有折旧计算。对此,上诉人第三期付款未如期支付,要求被上诉人重新清账结算,遭到拒绝。被上诉人还带走账本,最后账本要回后,发现多处疑点,被上诉人撕毁账本15页,做假账,造成上诉人亏损37万多元。1、被上诉人合伙期间做假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做假账和侵占贪污款110300元;2、散伙时猪场应该计算折旧,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猪场2年的折旧做了评估,折旧费为100800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请求,二审应予认定;3、合伙期间猪场亏损问题。被上诉人是负责人,既管钱又管账,对猪场2年多的经营状况不做清算,在猪场面临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散伙,被上诉人带走技术和资金,上诉人接手后,发现亏损239165元。其中,被上诉人占60%的比例,应承担亏损142899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散伙协议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遗漏了上诉人陈克启的工资,上诉人陈克启在猪场工作了10个月,被上诉人不开支工资,应该支付每月1600元,合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为9600元。
周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0607元(按月息2分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实际开支费用。
陈某、马某某、陈克启、陈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周某承担损失和贪款3780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原告周某(称甲方)与被告陈某(称乙方)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二人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猪场事宜达成合伙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周某以资金、种猪、技术方式出资,共计人民币60万元,占60%。乙方陈某以资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40万元,占40%。”合同还约定“第六条盈余与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第七条退伙。在经营期间,若经一方同意,另一方可以退伙。第八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5.人事任命及管理以甲方为主,乙方拥有否决权。甲方管钱,乙方管账。”此协议由原、被告二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散伙协议》,约定“一、周某主动退出。二、陈某应退还周某投资款伍拾玖万零陆佰零柒元(¥590607.00),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移交手续完毕时首付现金贰拾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2月10日前付贰拾万元整。剩余款壹拾玖万零陆佰零柒元整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若未按期付款,处按月息2%的滞纳金。”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并由被告陈克启作为付款担保人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陈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周某支付20万元,于2015年3月9日又向周某支付20万元。因陈某至今仍未向周某支付剩余款项190607元,周某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约定的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剩余190607元,陈某应予履行。被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克启作为付款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陈某、马某某、陈克启支付190607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克启为付款担保人,其妻陈红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应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损失及债务378099元,因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已签订了《散伙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一是被告陈某未请求撤销该散伙协议或确认该协议无效;二是被告陈某未提供其合伙期间由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的收支账目或由审计部门对合伙期间的收支进行审计的报告;三是被告马某某、陈克启、陈红不具有反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四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马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合伙投资款1906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克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告陈某、马某某、陈克启、陈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被告陈某、马某某负担;反诉费6971元,由被告陈某、马某某、陈克启、陈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现双方在散伙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争议的焦点即《散伙协议》的履行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散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4年12月16日与被上诉人周某签订《散伙协议》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当时受到欺诈、胁迫,并且至本案一审立案时,也未提出合同撤销之诉。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亦无违法情形,故上诉人陈某、马某某、陈克启均应履行相应的债务清偿及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陈某、马某某、陈克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陈某、马某某、陈克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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