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琦,上海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何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罗嘉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林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花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琦、吴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在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应偿付本金480,735.51元及利息72,000元(以480,735.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付至2018年1月23日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系日勤德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勤德成公司)的股东。(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存在虚假出资9,970,000元。周某于2017年起诉日勤德成公司要求其偿还委托理财款及利息,公司无人应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335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日勤德成公司偿还委托理财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该《民事判决书》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由于日勤德成公司已无力偿还前述款项,而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作为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故周某要求该六位股东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遂酿诉。
王某未作答辩。
尹某未作答辩。
何骁未作答辩。
罗嘉欢未作答辩。
林沂未作答辩。
花玉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作出沪工商浦案处字【2013】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日勤德成公司…当事人2011年8月10日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00元整,实收资本为30,000元整。股份情况为:罗嘉欢,认缴出资1.5万元,占15%股份,实缴出资0.5万元;王某,认缴出资2.6万元,占26%的股份,实缴出资0.5万元;尹某,认缴出资1.5万元,占15%股份,实缴出资0.5万元;花玉,认缴出资2.6万元,占26%的股份,实缴出资0.5万元;林沂,认缴出资1.3万元,占13%的股份,实缴出资0.5万元;何骁,认缴出资0.5万元,占5%的股份,实缴出资0.5万元……当事人成立后,当事人股东一致认为以当时的注册资本不利于开展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等业务,决定将当事人的注册资本从100,000元增加到10,000,000元,因资金周转紧张,当事人股东无钱自行出资,经朋友介绍并委托苏某某出面办理垫资增资手续,于2011年9月5日将当事人的注册资本从100,000元增加到10,000,000元,实收资本由30,000元增加到10,000,000元,而当事人的六位股东在本次增加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并未投入真实的资金。增资的具体操作情况为:2011年8月31日,按照垫资方的要求,当事人的股东罗嘉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浦东新区支行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通卡,2011年9月2日,在案外人苏某某的安排下,罗嘉欢将预先办好的绿通卡交给案外人周某,周某先将9,970,000元分两次打入罗嘉欢的卡里,金额分别为3,050,000元、6,920,000元,随后周某又立即将9,970,000元分两次取出,第一次取出5,000,000元,第二次取出4,970,000元,按6位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别以6位股东的名义将9,970,000元打到当事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浦东新区支行预先开好的验资账户,具体为以罗嘉欢名义打入1,495,000元,以王某名义打入2,595,000元,以尹某名义打入1,495,000元,以花玉名义打入2,595,000元,以林沂名义打入1,295,000元,以何骁名义打入495,000元……2011年9月5日,当事人变更登记完成后,当事人的6位股东和周某、苏某某一起到银行把9,970,000元本金及415.42元利息转入当事人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开设的基本户里,后又于当天将9,970,135元转出……因当事人未收到增加和实缴的注册资本金9,970,000元,所以就在当事人账上虚列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以达到财务上要求的资金平衡……本局认为,当事人通过他人垫资取得公司增资变更登记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金额为9,970,000元……现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处罚款279,160元……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2014年5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案原告为顾某某,被告为日勤德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嘉欢)、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日勤德成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为罗嘉欢,公司共有六名股东,分别是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相应出资比例分别是26%、15%、5%、15%、13%、26%……2013年3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被告日勤德成公司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其六名股东实际并未投入真实资金,虚报注册资本金额为9,970,000元为由对其作出付款279,160元的处罚决定……庭审中,日勤德成公司表示处罚决定作出后,公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六名股东实际并未投入真实的资金,相应出资款项在完成验资手续后从公司账户转出,六名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现顾某某诉请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责任承担方式,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日勤德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偿还1,218,124.03元;二、被告日勤德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某某支付利息(以1,218,124.03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在被告日勤德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被告王某、尹某、何骁分别按照所占被告日勤德成公司股份比例26%、15%、5%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被告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日勤德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年10月17日,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自贸市监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为日勤德成公司……经查明,当事人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吊销营业执照……
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民初335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周某,被告为日勤德成公司……周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日勤德成公司偿还480,735.51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判决如下:一、日勤德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钱款480,735.51元;二、日勤德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逾期付款利息(以480,735.5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庭审中,周某表示(2017)沪0115民初33539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被告日勤德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日勤德成公司未曾根据该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向周某支付相应钱款,周某亦未能通过强制执行获得任何款项。
另查明,日勤德成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8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罗嘉欢,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本院将日勤德成公司工商内档中留存的六位股东身份信息与六名被告身份信息比对后确认,被告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即为日勤德成公司工商内档中载明的六名股东。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民事判决书》、日勤德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鉴于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周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周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日勤德成公司负有向周某支付钱款480,735.51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以及日勤德成公司的六名股东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等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应当分别在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日勤德成公司不能清偿对周某所欠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某要求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款项总金额为552,735.51元﹝包括本金480,735.51元及自(2017)沪0115民初33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起算日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的利息72,000元﹞,而日勤德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的占股比例分别是26%、15%、5%、15%、13%、26%,由于该六位股东均仅实际出资5,000元,故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虚假出资的金额分别为2,595,000元、1,495,000元、495,000元、1,495,000元、1,295,000元、2,595,000元,其均应在各自虚假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日勤德成公司不能清偿周某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六位股东在虚假出资过程中存在还相互协助行为,故该六位股东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互负连带责任。
另,鉴于(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日勤德成公司相关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当扣除该六被告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99号案件中已经履行的金额。
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7)沪0115民初3353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480,735.51元钱款及其72,000元利息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额按前述顺序分别以2,595,000元、1,495,000元、495,000元、1,495,000元、1,295,000元、2,595,000元为限),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应扣除其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已履行的债务。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7.36元、公告费600元,由王某、尹某、何骁、罗嘉欢、林沂、花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曙敏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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