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中乜河1号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郑继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4日逾期办照违约金346745.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乌苏里路、兴隆街北百好花园小区四期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交房,交房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自2012年7月至今,由于被告的原因一直未能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周某起诉至法院。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周某所提供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房屋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853836元,原告是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该合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前办理权属登记。合同没有约定买受人不退房时的违约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形式要件无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证据二,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至2018年2月3日被告仍没提供办理产权证条件。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告周某与被告新世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x幢x单元05xxx1号房……建筑面积为156.18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5467元,总金额人民币853836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201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853836元,被告新世纪公司为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于2012年7月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照。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周某主张被告新世纪公司给付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的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346745.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周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新世纪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被告新世纪公司具有按期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如果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1%赔偿买受人损失。关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但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现原告不要求退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4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9%计算,并按50%计算逾期罚息,经计算违约金为151662.62元[853836元×4.9%÷12个月×29个月×(1+50%)],本院对此数额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为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与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151662.62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1元,减半收取计3250.5元,由被告牡丹江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21.7元,原告周某负担18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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