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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2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周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2034.5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14时,被告师某某驾驶京N×××××号车沿京沪高速上海方向行驶至216KM+50M处,因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驶未按照规范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原告周某驾驶的冀J×××××号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勘验认定,被告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师某某系京N×××××号车的驾驶司机,该车京N×××××号车号车在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师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的诉求损失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
被告平安北京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京N×××××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请原告提交本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10时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出院,于同日13时入住该院康复科一区,其入院情况诊断与第一次入院基本一致,对于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住院天数102日计算营养费,无依据,鉴定报告显示营养期限为30-60日,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结合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支持原告的营养费30元/日计算60日=18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10%,计算20年,并无不当,被告对伤残等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异议,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城镇,被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依据,四被扶养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7年、8年、16年、16年,且被扶养人周圣凯和周千舒均有2人扶养,被扶养人周子清和孟宪玲均有一人扶养,原告计算方式错误,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16年×10%+17587元/年×1年×10%÷2人=29018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印章系泊头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的印章为沧州分公司,工作证明却是沧州分公司人力资源部,上述的三份证据内容和印章均相互矛盾,原告主张系因河北移动泊头分公司系沧州分公司的下属单位,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依据鉴定报告误工期为120-15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35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38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38元/日×135日=18630元。
7.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主张对护理人数和护理标准有异议,对于护理期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护理期为30-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为102日,原告主张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人,护理期间为102日,过高,结合鉴定报告和原告的病历、伤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60日护理期,2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33543元/365日×60日×2人=11028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支持6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住院地与事故发生地以及住所地的距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予以支持;1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确定原告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2.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费,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存在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8561.88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车损125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86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2901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102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561.88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车损12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028元+误工费18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65941.8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3941.88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承担70%,即307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2759元;
二、被告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师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原告周某承担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8561.88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车损125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支持18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863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2901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支持1102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眼镜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561.88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人伤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车损12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028元+误工费18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1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165941.8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12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3941.88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承担70%,即3075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2759元;
二、被告师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师某某3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原告周某承担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3361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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