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九三局直力君汽配修理部。
经营者慕君,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第四管理区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三局直力君汽配修理部(以下简称力君修理部)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6)黑8104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君修理部的经营者慕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被上诉人周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君修理部上诉请求:1.请求重新核查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关于“mobil”、“美孚”机油是否为假冒产品,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系汽车修理部,非机油制作、生产、销售单位,所使用的机油是在市场上购买,不具有专业的识别技能和要求。2.涉案机油是否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而上诉人通过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为“合格产品”。3.涉案车辆发动机烧瓦是否由于上诉人所更换的机油造成,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上诉人为车辆更换的“mobil”、“美孚”机油,被上诉人经过鉴定确认虽然不是原厂,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但并未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际标准进行鉴定。而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确认该机油系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规定,即上诉人为车辆所更换的机油不会造成车辆发动机烧瓦的后果。4.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主张因机油引起发动机烧瓦的情况下所签订。现经鉴定,双方签订协议的基本事实不存在,故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不应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5.因上诉人更换机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综上,因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机油引起发动机烧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力君修理部为周某车辆更换原装发动机,返还机油款7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末3月初,周某所有的牌照为黑R×××××的韩国进口现代格锐2.2T越野柴油车拖拽至力君修理部修理。力君修理部对周某的车进行了维修,收取周某费用合计2 900.00元(两桶美孚黑霸王15W-40机油760.00元,电瓶维修580.00元,起动机更换及运费1 280.00元,滤芯45.00元,人工费235.00元)。2016年3月9日,周某到力君修理部取车,车开出25公里左右,突然变声,周某给力君修理部打电话,将车拖回力君修理部。周某查询机油壶的防伪标识后,与力君修理部交涉。2016年3月11日,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周某的车由于力君修理部更换假冒美孚黑霸王15W-40机油发动机烧瓦,力君修理部同意在周某本车专属4S店为其车更换原装发动机,一切费用由力君修理部负责。《协议书》签订后,力君修理部拒不履行协议确定的更换义务。2016年4月22日,经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九三分局委托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力君修理部给周某更换的机油进行鉴定,确认力君修理部为周某更换的机油系假冒“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服务业经营者,因给原告修车,与原告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修理合同过程中使用的维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被告却在维修中给原告车辆使用了假冒“mobil”、“美孚”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机油款7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使用假冒的美孚黑霸王15W-40机油造成原告的车发动机烧瓦,要求被告为原告更换原装发动机,因双方在原告发动机烧瓦后对发动机烧瓦的事实及原因进行了确认,双方达成了由被告承担更换原装发动机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协议书》系在未作出鉴定前受原告误导签订问题。因被告系汽配修理部,对汽车烧瓦原因与车辆驾驶人员相比,有更加专业的认知,能够做出与其业务内容相符的判断,故被告主张受到原告的误导签订协议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发动机烧瓦系原告操作不当或者其他原因引起,因原、被告已对发动机烧瓦原因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系其他原因引起,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主张,该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力君修理部为原告周某牌照为黑R×××××的韩国进口现代格锐2.2T越野柴油车更换发动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力君修理部向原告周某退回机油款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 478.00元,由被告力君修理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力君修理部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宫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证人宫某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如何将涉案车辆运送至力君修理部,修理部如何修理以及被上诉人提走车辆后在途中出现问题的经过。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3月某日的半夜11时左右,被上诉人用出租车将涉案车辆拖至力君修理部门前,后被推进修理部室内。次日早六七点钟,被上诉人来到修理部,证人为车辆更换了机油、起动机及电瓶。又过了一天的上午9时左右,被上诉人经过试车称无问题后将车辆提走。当日中午12时至13时之间,被上诉人给证人打电话称车辆发动机有异响,证人与慕君到达现场后用出租车把涉案车辆拽回修理部。被上诉人称机油不符合涉案车辆发动机使用标准,修理部又给更换一次,更换之后仍有异响,于是把车辆大油底拆卸,发现发动机1、2、4瓦片已经滚瓦,但是三缸完好无损。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实了涉案车辆在来到力君修理部时已经出现机械故障,导致用拖车拖至修理部,在应被上诉人要求更换机油后被上诉人将车提走,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人陈述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上诉人的修理工,系给涉案车辆维修的直接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另该证人陈述不真实,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可证实证人给经销商打电话时经销商承认机油是假的,且证人陈述车辆修理经过也不属实,车辆拖去的原因系打不着火,次日早上证人修的车,发现是起动机损坏,建议更换起动机和电瓶,同时建议更换机油。为了等件修理近一周左右。取车时确实无异响,行使25公里左右发现异响,被上诉人给慕君去电话,证人与慕君一同前来用车将涉案车辆拖了回去。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人系上诉人雇佣的修理工,且系涉案车辆的维修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庭审关于涉案车辆维修期限的陈述被上诉人不认可,且其陈述不能证实导致涉案车辆发动机烧瓦系非机油等其他原因所致,除被上诉人无异议部分外,其余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涉案车辆发动机烧瓦后,修理工宫某电话联系机油经销商,宫某对涉案机油系假冒产品及涉案车辆使用该机油导致烧瓦知晓和认可。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涉案车辆发动机烧瓦系何原因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是否具有拘束力。
关于涉案车辆发动机烧瓦原因问题。本案涉案车辆发动机烧瓦系不争之事实,机油质量不合格即使用假冒劣质机油或者机油的级别未达到发动机使用要求,均可导致发动机烧瓦。从涉案车辆修理工宫某出庭证言可以证实车辆发动机因机油泵不能正常工作、油路堵塞及机油品质不好均可导致发动机烧瓦,从宫某给机油经销商电话录音亦可证实,其对使用了假冒劣质机油导致发动机烧瓦是知晓和认知的,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发动机烧瓦系非机油原因所致,上诉人所述涉案车辆在维修前拖拽至修理部从而提出涉案车辆发动机出现机械故障导致烧瓦的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加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之前双方对涉案机油是否为合格产品及烧瓦原因进行了共同确认,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九三分局委托涉案机油生产厂家进行的鉴定亦证实机油系假冒产品,故一审关于涉案车辆因使用了假冒机油导致车辆烧瓦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车辆烧瓦系发动机本身机械故障所致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目前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看,上诉人未向一、二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相反,该协议是双方在对更换的机油确认为假冒伪劣产品导致涉案车辆发动机烧瓦之后而签订,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故被上诉人基于涉案车辆更换假冒伪劣机油导致烧瓦之事实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书》确定的更换原装发动机义务符合双方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属于重大误解而签订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因涉案车辆目前仍在上诉人处停放,且该车辆的油底、机油泵、主轴瓦已全部拆除,申请重新鉴定的基础条件已发生改变,且被上诉人庭审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955.2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九三局直力君汽配修理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民 审 判 员 董力源 代理审判员 董志刚
书记员:张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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