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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系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及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其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内容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结论系其单方委托得出,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依照法院指定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复勘,其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故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在复勘原告已经实际修理完毕的保险车辆后,仍然坚持认定该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车辆处于拆解状态时的评估结论,明显缺乏客观性,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修理费用实际支出的充分证据,本院依法酌情扣减更换配件项目及工时费用项目的15%,减去残值后本院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为65378元。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另主张公估费2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予以承担显失公平,故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周某保险金6597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周某担负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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