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
史冲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高伟
原告周某,男,1977年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武某某,女,1978年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负责人高良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冲,男,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高伟,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武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冲、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将其子周某某轧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由于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系死者周某某的父母,故二原告主张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及死者周某某的年龄应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总计6个月计算应为18083元,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诉讼仅主张10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额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属于被保险人范畴,这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在其与原告周某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并未有此约定,系其单方理解,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与相关保险法立法本意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原告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武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业务正文)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将其子周某某轧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由于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原告系死者周某某的父母,故二原告主张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及死者周某某的年龄应为161620元(8081元×20年)、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总计6个月计算应为18083元,原告明确表示本案诉讼仅主张10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额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属于被保险人范畴,这不属于保险责任”,但在其与原告周某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并未有此约定,系其单方理解,不符合公平原则,亦与相关保险法立法本意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 、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原告武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武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建华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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