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周某某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周某某的误工时间和误工工资支持周某某的实际损失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表现在:(1)、根据周某某的伤情周某某的合理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2)、周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有工资表为凭。(3)、周某某关于此项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其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全部支持该项诉请,既与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护理费与实际损失不符。(1)、事故发生后,周某某的丈夫一直护理周某某。(2)、周某某丈夫提供的误工证据全部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抚宁区地税在收入达5000元以上的才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同行业支持周某某护理费损失与事实不符,与实际损失不符。3、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周某某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周某某伤情,应当继续治疗,事实上也产生了部分治疗费,只是因为是就近治疗,没有合法票据,因此周某某在一审开庭时才没有提交治疗费票据。同时,因为有司法鉴定意见,周某某认为无需提交该部分票据。一审法院不支持这部分损失对周某某明显不公。4、周某某电动车被撞坏,有事故认定书为凭,当时之所以没有评估,根据王某垫付治疗费的事实考虑到王某会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赔偿部分损失。但在一审开庭时王某只承认损坏事实,因其不谈损失数额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这部分损失。
王某辩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几点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一审判决中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王某认为判决数额过高,从一审证据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及周某某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相比对,完全能够看出其上字迹,明显出自同一人之手,明显为虚假证据,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及电动车的损失因周某某无法提交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理应不应支持,其他意见同王某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6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5月21日王某与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周某某受伤。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鉴定检查费用王某均不认可,并且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用过高。1,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周某某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字样,王某认为周某某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营养费问题,一审法院不应支持。2、关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周某某出具的鉴定报告,系诉讼前周某某单方委托进行了鉴定,根据司发通【2016】98号《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内容,鉴定机构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鉴定材料。该份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依据均没有经法院确认,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并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不应剥夺上诉人重新鉴定权利。根据鉴定报告第三页内容能够看出,鉴定中心鉴定依据为2016年5月22日CT报告,2016年5月25日CT报告,2016年7月29日两份CT报告,而鉴定当天为2016年10月12日,时隔2个多月,周某某鉴定时伤情情况及恢复情况鉴定机构仅凭借其口述及2个月以前的检查报告单就予以认定,王某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不合法不合理,更加得出了不符合客观情况的鉴定结论,在此种情况下,王某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并且如鉴定机构严格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周某某的误工期根本不可能长达12个月,可以看出,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水分之高,根本不具有合法性及客观性。故,该份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认定。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丧失劳动能力;②无其他生活来源。王某认为,周某某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的丧失。一审法院仅依据不合法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就认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认为不合法不合理。4,对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属于事故间接损失,王某不应赔偿。5,对于交通费用,周某某没有提交交通费的任何证据,不应当支持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王某上诉的问题。1、关于周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问题。该鉴定报告系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现王某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根据周某某伤残等级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并无不妥。周某某的父母均是1952年出生,一审按16年计算给付抚养费比较合理。3、关于周某某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问题。营养费鉴定报告中有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按照伤残鉴定等级按比例计算,一审判决均无明显不妥。4、关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这些费用均是周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有相应票据,应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周某某伤后进行必要的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一审根据周某某的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对周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亦较合理。
其次,关于周某某上诉的问题。1、关于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误工期,根据原告周某某的伤情、治疗及复查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结合周某某的诉请及其门诊病历记载,确定原告周某某的护理期90天、营养期45天,均无不妥。周会主张其丈夫月收入4500元,但其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不能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2、关于周某某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周某某鉴定后对其治疗情况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3、关于周某某电动车的损失。周某某庭审中陈述由王某根据具体情况自认,但王某并没有认可,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损失亦无明显不妥。
综上,王某和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王某负担1620元,周某某负担22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福占 审 判 员 刘双全 审 判 员 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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