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金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亮,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矗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罗庄乡东庄湾村。
法定代表人:胡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缆能源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华信路。
法定代表人:侯绪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华,北京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沿湖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雷,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某、游某与被告张某平、邸金隆、河北矗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苏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缆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冀0627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冀06民终57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及原告周某某、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成;被告张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邸金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益林、杨春亮;被告河北矗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矗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建、和丽娟;被告国缆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平、邸金隆、江苏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分包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为进场施工建生活设施各项投入费用损失112643元,停工误工损失215696元;3、判令被告张某平退还收取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邸金隆退还保险费3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信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河北省唐县东庄湾40MW光伏电站工程(以下简称光伏电站工程),为此设立项目部统一管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务,项目部由陆瞳等人负责。被告邸金隆虚构与国缆公司、信基公司有分包合同关系,打着信基公司、国缆公司的旗号,并以矗东公司的名义将光伏电站工程的支架、组件安装工程分包给张某平,承办方式:固定总价,包工、包机械设备、包周转工具、各种辅材。2016年2月5日,张某平让其合伙人王仕美出面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光伏电站项目支架、组件等的劳务转包给二原告。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某平收取原告游某(周某某的合伙人)合同保证金100000元;2016年5月6日,被告邸金隆收取原告游某“保险费”35000元。二原告系个人合伙关系。自与被告张某平的合伙人王仕美签订合同后,二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起组织民工、施工设备、购置建材和厨房用具、建住宿板房,进场准备施工,建工人生活设施共投资112643元。但工人进场后迟迟未能开工,被告邸金隆等让原告等开工通知,一直等到2016年6月31日被告方也没有安排施工。此间,原告曾提出退场并要求赔偿损失,邸金隆等人不让原告民工走,让再等。二原告从四川雇请来的民工有40人,共计误工2074个,来时约定每工每日180元,现在按河北省2015年建筑行业人日平均工资104元计算,给原告造成损失215696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328339元。事后发现工程不能施工的原因是被告邸金隆与上游公司就工程价格有争议。综上,本案的内部承包合同如被确认无效,明显属于被告张某平和邸金隆实施民事欺诈的结果。被告张某平和邸金隆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被告矗东公司、邸金隆和张某平。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平辩称,1、诉讼主体不适格,张某平没有与二原告签过合同,被告施工主体不合格。2、诉讼请求不适宜,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1中要求依法解除四被告与原告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合同的签定方是王仕美与周仲平双方都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用工主体,其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合同法》第26条、28条、29条和劳社部发(2005)9号《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第2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签定的是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谈不上解除合同的说法。故诉讼请求不适宜。3、关于诉讼书的请求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进场施工各项投入的损失费用。代理律师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首先王仕美与周某某所签定的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开工时间,王仕美也明确表示无法确定具体开工时间,至今被告张某平、王仕美未通过任何书面、电信形式通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在庭审过程原告也当庭承认被告张某平、王仕美没有通知过他们进场。本案工人进场完全是原告自做主张。其损失自负。包括板房搭建都是原告与邸金隆私自商议的,未与被告张某平、王仕美协议过。关于被告提供损失三组证据,代理律师认为一、所有的票据不符合法定票据形式,收据(手写)不具有真实性,车费、住宿费用支出主体不明确;二、500元车费连号,使用主体不明,与通用票据不符;三、误工费,没有具体支出清单,大部份身份信息不符合法定形式,不真实,不是法律上必然、直接损失。4、关于本案的合同保证金,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某平以王仕美委托人的身份向原告游某收取保证金拾万元,被告张某平认为自己是以王仕美委托人收取的保证金,已经退还的伍万元也是退的保证金,本人与原告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拖欠工人工资、支付工人工资的说法。综上,故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邸金隆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多次违法转包,原告的起诉与真实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在层层转包过程中,邸金隆收取了游某3.5万元的保险费。在随后的沟通中,已经退还原告1000元保险费用。2、原、被告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原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解除并不存在的合同,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二原告并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分包合同》,也不存在法定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仅仅是作为中间环节的转包人,收取过保险费。原告起诉解除分包合同关系,不存在解除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依法驳回此项诉求。3、二原告与王仕美、张某平与我方,以及信基公司同邸金隆之间的合同,甚至中优公司同信基公司的合同,国缆公司和中优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涉及违法分包转包均属无效合同,被告依法只是承担返还诉求的部分款项,并无承担赔偿损失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建生活设施的损失,并无提交法定有效证据,无证据证明损失客观真实存在,应不予支持该项诉求。原告主张的停工误工损失,因尚未开工,所以停工和误工就无从谈起了,没有工作,怎来工资发放?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于法于事实无据,其就上述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属其单方制作的证据,并无工人或监理方、发包方确认,且无施工日志等工地管理的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即便有损失发生,由合同无效的根源国缆公司承担,我方在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存在多次违法转包分包情况,虽然从表面上来看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应有有效要件欠缺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应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力。如果不能正确处理好无效合同引发的法律后果问题,势必会引起经济秩序混乱,导致人们对交易活动信心的萎缩,阻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鉴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涉案合同均属于违法无效,据此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另强调原告与被告邸金隆并未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和民诉法起诉的具体要求,原告起诉被告邸金隆在诉讼法律主体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体不适格。
被告矗东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矗东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被告矗东公司跟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应追加被告矗东公司。原告的损失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请驳回对被告矗东公司的起诉。
被告国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国缆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上的规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国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信基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周某某、游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5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是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的侦查案卷。包括:1、不予立案通知书,唐县公安局侦查卷第4页,证明案件证据来源。2、光伏电站项目场区安装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持有2016年2月5日),证明被告张某平与原告订合同。3、矗东公司与张某平的光伏电站项目场区安装分包合同侦查卷第61-64页,被告张某平与原告签内部承包合同的上游合同。4、张某平出具收保证金的收条见侦查卷第19页,证明张某平收原告保证金10万元。证据2、3、4都能证明张某平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是张某平签订的合同,且张某平在委托书上签字,代表的是法人,张某平出具保证金收条代表的是被告。5、银行转账单5张,原告已交法庭,证明原告向张某平交保证金10万元。6、邸金隆打的收条,收到游某保险费35000元收条,邸金隆2016年5月6日出具,侦查卷18页,证明邸金隆收到原告保险费3.5万元。7、唐县公安局对邸金隆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20-21页,证明①邸金隆是河北矗东公司副总经理;②矗东公司发包安装合同分包张某平,张某平分包给原告;③2016年5月6日游某给35000保险费,保险未买,钱在邸金隆手中。8、游某、周某某之间委托书签证、侦查卷17页,证明张某平认可其是甲方法定代表人,王仕美是代理人。9、唐县公安局对邸金隆询问笔录见侦查卷第23页-25页,证明被告邸金隆或矗东公司没与信基公司签分包合同。10、唐县公安局对黄信有询问笔录,侦查卷第27-30页,证明陆瞳是江苏信基合作人,黄信有是老板,没有与邸金隆或矗东公司签分包合同。11、江苏信基公司2016年6月29日证明,其是总承包方项目部从未与邸金隆或张某平签过任何合同,上面有陆瞳签字和信基公司公章;证明信基公司与本案被告张某平、邸金隆无合同关系。12、唐县公安局对陆瞳询问笔录,见侦查卷子33-35页,证明①只说邸金隆找工人,因没钱没找;②2016年5月信基公司被发包人解除合同;③分包清工不收保证金。13、张某平自书说明:见侦查卷第37页,证明①张某平与王仕美股份合伙;②收原告10万元保证金;③代表甲方签字。14、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信基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函,见侦查卷40页,2016年4月26日,证明①两个有资质的公司之间合同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②原合同竣工期2015年10月30日。15、河北矗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侦查卷65页,证明追加被告公司注册信息。16、矗东公司2016年7月6日证明,侦查卷第66页,证明邸金隆在矗东公司任副总职务。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张某平、邸金隆和矗东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第二组证据是原告方建生活设施相关损失的证据。包括原告在工地建活动板房、厕所的各项费用单据18张,合计58505元;另支付安装费1200元,建板房人工费19550元、建厕所人工费7015元。建厨房的各项费用单据63张,费用合计20547元;另有拉电线杆人工费2875元、床一套220元、买棉被1245元。
第三组证据是原告方工人误工损失的证据。附考勤表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40名工人两个多月的误工费用215696元,按河北省2015年建筑行业人日平均工资104元计算。
第四组证据是原告游某与被告邸金隆的通话录音。证明邸金隆承认和信基公司没有签合同,承认是他对工人工资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被告邸金隆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五组证据为证人游某证言。证明原告方上了40名工人,工人进场后在工地待了2个月,工程未能开工。被告张某平给了原告5万元,用于工人开工资。
被告张某平在诉讼中对原告周某某、游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案件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建设承包分包合同纠纷,公安局侦查笔录与本案无关。我们不否认被告张某平和王仕美是合伙关系,但不等于张某平和原告具有本案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我方不予认可。我们向法庭提交的王仕美和周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因为无法确定开工时间,也没有通知过原告方通知工人进场。对原告的第一份证据清单,没有正式发票都是收据,对于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于厨房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为没有国家正式的税务票据且一些收据并不清晰,中间2016年3月27日河北矗东公司和唐县隆昌大酒店开具的税务发票,那么主体支出并不明确;包括车费500元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主体不明确且票据是连号;对于手工写的收据不能作为庭审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误工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职工考勤没有职工本人的签名,以及后面的身份信息都是身份证复印件且不清晰,复印件不是原件复印,工资的补贴发放没有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首先证人系原告游某的亲弟弟,同原告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且证人系二原告共同雇佣人员,工资发放等重大事项均接受原告节制,根据法律规定,该证人及所作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但对其证明其属于二原告所雇佣,并由二原告发放工资的真实事实可以采信,其证言也恰恰证明了张某平所转发给二原告的5万元系保证金的退还,而非工资的发放、工人工资发放由二原告承担并负责。合同无法确定开工时间,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张某平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主张损失的证据没有正式发票,均不认可。
被告邸金隆在诉讼中对原告周某某、游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刑事侦查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通过侦查卷可以看出签订合同的系王仕美与周某某以及北京中优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信基公司,矗东公司和张某平所签订。以上三份合同证明的是被告邸金隆并非适格被告且能证明所有三份合同之间均存在无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承包和施工情况,依法应属无效情形。2、通过国缆能源子公司北京中优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信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卷宗中体现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均能证明国缆能源公司系造成本案多次违法分包转包的根源,也是造成合同无效或转包行为无效的根本。原告的诉求应以国缆能源及其所属公司为提出诉求对象,在本案将邸金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主张的厨房费用损失清单,该票据并非法定票据,均系手写且无出票单位,不是依法出具的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中的汽油费票据不能主张为厨房损失清单,且该部门费用没有合理性支出且不是法定票据。对于住宿费收据也并非法定票据,且不能证明该住宿费的产生系履行合同导致。对于2016年3月27日的住宿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付款单位为河北矗东公司并非原告支付,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其他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住宿时间长达12天之久,不能证明系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对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发票号码相连,无乘坐人员信息以及乘坐的始发站,不能证明其和本案有关联性;其手写的租车费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所以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为个人手写,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2、关于原告盖活动板房以及厕所的清单,没有一张系合法发票,均为个人手写收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误工损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表格系原告亲戚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第三方和工人的签字;对40份身份证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且无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以及纳税证明,证明该40个人为二原告所雇佣,更不能证明信息中的人员系在涉案工地工作,故不予认可。对于以上三组证据,通过上次开庭可以看出本项公司的施工尚未开工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或原告主张的工人进场系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系个人擅自进场且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而产生,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的主张不能向邸金隆提出,该项损失应当由原告本人承担。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录音证据并非事先经邸金隆同意,侵犯了邸金隆的个人权益;2、该录音没有在载明录音的实施载体,对话双方的主体身份,录音的形成地点和准确时间,没有提交录音的原始载体,无法证明该录音具有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其文字内容多处有剪辑,不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形式4、该录音内容并没有体现原告同邸金隆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邸金隆要对本案合同无效及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可以看出甲方为王仕美,乙方为周某某,该证据显现出原告游某不是适格原告,被告邸金隆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游某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其他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根据原告代理人提到的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他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所有的发包与转包均存在于没有建筑资质的企业或自然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据建筑法第28条、合同法272条第二款、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条款第78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所有合同均涉及非法转包和分包的情况,违反分包和转包均存在于无建筑资质的企业和自然人之间,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依法均属法定无效合同。
被告矗东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周某某、游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没有异议。对内部承包合同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该合同中没有开工日期,合同内容并不完整及没有明确的承包范围,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对证据3质证意见,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实心印章,不能证实是被告矗东公司加盖的印章。对证据4、5、6真实性应由出具人质证,与被告矗东公司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证实了原告陈述的由张某平与邸金隆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与被告矗东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7中第一小项,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邸金隆系被告矗东公司的副总不认可,该人与矗东公司没有关系,与矗东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10、11、12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说明原告所陈述的张某平与邸金隆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与被告矗东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任何人不代表矗东公司,原告起诉被告矗东公司没有依据。对证据13、14与原告所主张的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5没有加盖矗东公司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6系复印件,不是矗东公司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国缆公司在诉讼中对原告周某某、游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诉讼请求是解除涉案合同,本案焦点是合同是否有效,在有效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国缆公司无关联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国缆公司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作出确认。被告国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原告损失的证据三性不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有关建工地生活设施损失的证据,虽然被告张某平、邸金隆、矗东公司、国缆公司均认为其提供的费用支出票据非国家规定的正式发票,但被告张某平、邸金隆、矗东公司、国缆公司对原告工人进驻工地的事实不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建板房、厨房、厕所等一定会产生实际花费,虽然其提供的票据不合规定形式,但其足以证明其花了钱,发生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有单据证明的损失79052元(58505元+20547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关于原告方工人误工损失的证据,原告附了考勤表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40名工人误工两个多月,被告张某平、邸金隆、矗东公司、国缆公司对此事实也不否认,按河北省2015年建筑行业人日平均工资104元计算共计215696元,此项损失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邸金隆与原告游某的通话录音,证明邸金隆承认和信基公司没有签合同,承认是他对工人工资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被告邸金隆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被告邸金隆的代理人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侵犯了邸金隆的合法权益,但双方谈话内容主要是谈工程相关事宜,本院认为该录音虽未经过被摄录人员许可,但该录音的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份证据应当具有相应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即证人游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提出证人与原告游某系亲兄弟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其有关工人进场、建生活设施、与邸金隆就工作相关事宜沟通及张某平付5万元现金等情节是可信的;但对于张某平给的5万元现金是工人工资还是退还的保证金,被告张某平主张是保证金,原告方除证人游某一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此5万元是工人工资的主张,本院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平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某平与矗东公司签订的《光伏电站项目场区安装分包合同》原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张某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与公安机关调取的是一致的,能够证明张某平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矗东公司也是适格主体,矗东公司明知张某平没有资质还与其签订合同,如合同无效,应由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矗东公司称印章没有实心,矗东公司没有拿出备案的印章当庭出示,也没有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
被告邸金隆对被告张某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真实性,该合同未体现被告邸金隆,甲方为矗东公司,乙方为张某平,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矗东公司对被告张某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合同不认可,合同中的印章没有防伪,与实际印章不一致,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
被告国缆公司对被告张某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矗东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原告及被告邸金隆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唐县公安局侦查卷中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矗东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张某平提交的分包合同予以认定。
被告矗东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证据:
提交矗东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对被告矗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信息的来源,不是原件,是2018年的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以每年年检为准。
被告邸金隆对被告矗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矗东公司与邸金隆没有关联性的。工商局企业信息仅具有股东出资,法人担任,企业地址等注册信息,并不能真实全面显示公司员工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经营的具体情况。关于邸金隆与矗东公司的关系,可以依据公安机关侦查卷所显示的信息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平对被告矗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同意被告邸金隆代理人的意见。公司信息不能证明被告邸金隆以矗东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
被告国缆公司对被告矗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矗东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与唐县公安局侦查卷中的被告矗东公司的证明相冲突,且该工商登记信息不是原件,并不能真实全面显示公司员工的基本情况及公司经营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工商登记信息不予认定。
被告信基公司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县东庄湾4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业主为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光伏发电项目于2014年8月11日在省发改委备案,备案证号:冀发改能源备字[2014]61号。2015年8月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国缆能源有限公司收购,变为国缆能源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5年8月20日,国缆能源有限公司以其下属公司北京中优恒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项目的场区安装劳务(包括支架、组件、汇线、电气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合同订立后江苏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陆瞳委派黄信有在工地负责具体劳务施工。2015年9月-12月,黄信有曾找被告邸金隆(原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让其找工人到该工地施工,并答应按人工数或每瓦0.14元的价格结算劳务费。当时因被告邸金隆嫌黄信有出的价格低,没有与江苏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劳务承包合同。事后,被告邸金隆跳过信基公司与国缆公司的项目经理谈过劳务承包价格,但一直没有结果。
2015年12月7日,被告邸金隆(矗东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在没有与信基公司或国缆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的情况下,就以矗东公司的名义将唐县东庄湾40兆瓦光伏电站(业主为河北熙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支架、组件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张某平。被告张某平于当月25日安排工人进场,但因劳务价格未确定等问题未能施工。2016年1月5日工人回家。
2016年2月5日被告张某平以其合伙人王仕美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唐县东庄湾40兆瓦光伏电站的支架、组件安装劳务再次转包给原告游某、周某某。由于当时不能确定何时开工,该《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没有注明开工时间。但从2016年2月26日起,二原告从四川、河北、河南等地组织40名工人进场准备施工,但由于被告邸金隆一直未能与信基公司或国缆公司谈妥劳务承包价格等原因,一直拖到5月底仍未开工。其间原告方找被告邸金隆谈开工的事,被告邸金隆总是让原告的工人等开工通知。6月初,二原告发现开工无望,才遣散工人。在工地期间,原告方建临时住房、厨房、厕所等生活设施垫资损失79052元。
2016年3月27日在周某某给游某出具的电站项目施工“委托书”,该“委托书”甲方签定栏有被告张某平的签名。
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某平收取原告游某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2016年4月26日,国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给江苏信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通知函,以承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致使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为由,解除与信基公司订立的《唐县东庄湾光伏电站40MWP工程场区安装劳务分包合同》。
2016年5月6日,被告邸金隆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游某“保险费”35000元。二原告离场时,被告邸金隆退还1000元。
2016年6月13日,二原告向唐县公安局报案,称二人被张某平利用唐县东庄湾4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诈骗其100000元。唐县公安局经初查认为,原、被告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
2017年春节前,张某平父亲代张某平退二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律明确规定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这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生效的一个必要条件,此条款也排除了在此领域口头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被告邸金隆在以矗东公司名义与张某平订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前,与信基公司和国缆公司谈过工程安装劳务承包事宜,但双方就施工价格这一关键问题始终未谈妥,双方仍处在合同订立前的要约阶段,矗东公司也一直未能与信基公司或国缆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并获得光伏电站建筑劳务的承揽权。在矗东公司未从上游的信基公司或国缆公司获得光伏电站建筑劳务的承包权且无权决定光伏电站建筑由谁施工的前提下,2015年12月7日矗东公司与张某平就光伏电站安装劳务订立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同理,基于无效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张某平的合伙人王仕美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订立的有关光伏电站的《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也无效。
关于无效合同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安全质量保证金100000元、“保险费”35000元),均应当予以返还;同时,二原告因无效合同遭受的79052元经济损失和工人误工损失215696元,合同各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矗东公司在没有获得光伏电站劳务承包权的情况下,就将工程承包给他人,且在二原告进场迟迟不能开工时仍加挽留,应对二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平在自己从矗东公司承包光伏电站建筑劳务后,明知项目开工无期,仍将该项目转包他人,致使二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张某平对二原告产生的损失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在与被告张某平签订合同时,合同中没有注明项目开工时间,二原告对项目开工的难度应当明知,但此后仍然组织工人进场,并在开工无望情况下仍继续投资建生活设施,二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信基公司和国缆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另,作为王仕美的合伙人和《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的张某平,在二原告之间签“委托书”时是甲方的鉴证人,事后张某平又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安全质量保证金,现原告选择张某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平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平返还原告周某某、游某安全质量保证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邸金隆返还原告周某某、游某保险费34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矗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生活设施损失39526元,被告张某平负担生活设施损失23716元,二原告负担生活设施损失158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河北矗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工人误工损失107848元,被告张某平负担工人误工损失64708元,原告周某某、游某负担工人误工损失431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张某平负担3355元,由被告邸金隆负担623元,由被告河北矗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原告周某某、游某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二喜
人民陪审员 刘玉录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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