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周代英与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代英
贺鑫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代英,女,生于1977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贺鑫,男,生于1975年1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公务员,系周代英丈夫。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答辩、质证、举证、代为放弃、追加诉请、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代英诉被告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礼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英委托代理人贺鑫、周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代英购买被告空气能已支付全额货款,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安装调试,而被告雇佣的安装人员在安装空气能调试过程中,对原告房屋内已接通的自来水管头卸掉,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使用堵头将水管封堵,而未关水阀,致被告堵的一根软管堵头被水冲掉,水流入原告购买并正在装修的房屋内,将已做好家具、内墙面浸泡受损。黄明涛系被告雇请人员,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因工作失误对他人财产造成受到损害,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雇佣人员黄明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周代英诉请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所造成的家具损失41602元、货物运费损失700元、鉴定费4000元,计款46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海藻泥损失4183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该损失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第二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代英因安装空气能对原告造成财物损失46302元;
二、驳回原告周代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900元,原告周代英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代英购买被告空气能已支付全额货款,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安装调试,而被告雇佣的安装人员在安装空气能调试过程中,对原告房屋内已接通的自来水管头卸掉,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使用堵头将水管封堵,而未关水阀,致被告堵的一根软管堵头被水冲掉,水流入原告购买并正在装修的房屋内,将已做好家具、内墙面浸泡受损。黄明涛系被告雇请人员,在履行工作任务中因工作失误对他人财产造成受到损害,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雇佣人员黄明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周代英诉请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所造成的家具损失41602元、货物运费损失700元、鉴定费4000元,计款463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海藻泥损失4183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该损失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第二款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周代英因安装空气能对原告造成财物损失46302元;
二、驳回原告周代英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900元,原告周代英负担132元。

审判长:林礼斌

书记员:张一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