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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代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代国,男,汉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谷雅峰,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俞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丰,男,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诉称,2017年6月16日,原告周代国驾驶×××重型货车,在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葛洲坝工地支起斗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代国负全部责任。×××重型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至车主是唐山市永跃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周代国。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人民币19414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山市永跃运输有限公司已将此次交通事故领取保险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事故发生后,该车由唐山市腾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人民币5500元。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南县分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估损人民币1520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2110元。被告辩称,一、×××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414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0时至2018年2月26日24时。二、本案系原告撤诉后第二次起诉,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2017)冀0207民初3675号,我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金额为109170元。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为准,并提供实际修理费发票。为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我公司支付勘察费1000元、公估费8734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从我司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三、我司认为车辆发生侧翻,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嫌疑,我司已申请调取本案交通事故卷宗,如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车损险范围内免赔10%。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代国于2013年11月12日为其所有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为×××,并挂靠在唐山市永跃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9414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6日24时止。2017年6月16日01时许,原告周代国驾驶该车在唐津高速丰碱连接线葛洲坝工地支起车斗时,因操作不当侧翻,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第130207920170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周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ZHGR2017-1343”公估报告,评估该车损失人民币15201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人民币4600元、施救费人民币5500元。诉讼中,被告不服该公估报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SH2017110400”号公估报告,评估该车损失为人民币109170元。为此被告支付查勘费人民币1000元、公估费人民币8734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ZHGR2017-1343”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SH2017110400”公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属双方真实合意,合法有效,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SH2017110400”公估报告作出的公估报告,均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超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的公估报告,因被告不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估损为人民币109170元,应予采信。被告应在×××欧曼牌(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人民币109170元。原告支付的公估费人民币46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304元,其余自行负担。被告支付的公估费、查勘费自行负担。施救费属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规定。被告所辩,其认为车辆发生侧翻存在违反安全装载嫌疑,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经查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故该所辩观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代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国的委托代理人谷雅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欧曼牌(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代国车损人民币1091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向原告周代国赔偿公估费人民币3304元、施救费人民币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元482、被告负担人民币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良

书记员:李明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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