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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代国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代国
秦赟(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代国。
委托代理人:秦赟,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法定代表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代国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王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代国委托代理人秦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代国诉称:原告就自己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和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了车险、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
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共计25335元。
2014年11月4日,被保险车辆冀B×××××号大货车在古冶区范各庄镇佃大寨村外砖厂内停车时,由于地面松软,出现几个洼陷坑,发生该被保险车辆侧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
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00400元。
同时还造成公估手续费3012元和施救费6000元的损失。
发生此保险事故后,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只承诺赔偿15000元。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侧翻事故而造成了车辆受损,被告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全部赔偿义务。
现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给付赔偿金共计109412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发生事故时为正在进行装卸作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本车辆受损或三者车辆受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故对于原告车辆主张的损失及其相关费用我公司拒绝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交警部门对该车辆事故发生时事故事实的情况证明,对于原告车辆当时在驾驶时是否具有保险免赔的情况(如超载)无法核实,因原告不能提供过泵单证明当时合法驾驶,应当加免5%,其它意见在质证时陈述。
庭审中,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09412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报告副本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00400元。
3、公估费票据原件,证明公估费用3012元。
4、施救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告施救所花的费用为6000元。
5、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司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车主为周代国,且该车有合法的营运资质。
司机的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已拍过照,而且司机已辞职回老家,现无法提供原件。
事实就是起诉中陈述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抄本一份无异议。
证据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报告副本我方认为鉴定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该车的修理费发票,公估报告是鉴定人员对该车损主观判断,并不能代表客观损失,要求原告提供该车的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否则我方认为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证据3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证据4施救费票据应当按照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救援服务标准核实具体的里程予以计算,且认为原告未在我司投保车上货物险,应当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
证据5冀B×××××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司机从业资格证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
我方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不在我们的赔偿范围内,且认为即便赔偿,鉴定的损失过高,比如车门子修理即可,不需要更换,人为主观扩大损失。
如确实更换,原告有义务提供配件购置清单证实其主张。
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二)被告提交照片三张,证实事故车辆是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原告质证认为:虽然被告方提供了几张照片,但是该照片是侧翻事故发生后车辆倒了以后的照片,摔倒后必然会发生驾驶室、大厢、液压杆等部件受损,也可能导致一些部件的散落、摔出,但不能证明该保险车辆是在装卸时发生的事故,被告方如果主张是装卸时发生了事故,应当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反证,比如科学技术鉴定等相关科学有效的证据,几张照片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的。
(三)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进行第二次公估,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5-ZA0325公估报告书,经质证,原告认为法院委托的公估费用过低,我方要求与我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损失费用加在一起除以2计算损失费用比较公平客观。
对于两次公估费的承担问题,我方认可谁委托的谁承担。
被告认为在冀B×××××车辆发生事故时为正在进行装卸作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本车辆受损或三者车辆受损,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即使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中级法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编号为TY2015-ZA0325公估报告书。
对于原告一审产生的公估费用不予承担,因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数额下降幅度较大,我司委托的公估费用35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票据、证据3公估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加盖单位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
因被告对原告所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已对司机从业资格证拍照的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司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古冶区范各庄镇佃大寨村外砖厂内停车时,由于地面松软、出现洼陷坑,造成车辆侧翻事故,致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6000元。
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
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公估,2014年11月24日该公估公司作出编号为QMG20140686损失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00400元。
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以车辆损失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2015年7月8日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5-ZA0325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70930元。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虽称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及正在进行装卸作业,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但其提交的照片系事故车辆侧翻之后所照,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原告虽未提交交警部门对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情况证明,但对于原告车辆事故被告已进行现场核实确认,表明其已认可该车辆的本次事故。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参照该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930元。
原、被双方所花费的公估费均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公估费按照第二次公估与第一次公估差额比例由双方负担为宜,具体计算为第一次公估费3012元乘以70.6%等于2126元由被告负担,其余886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公估费3550元乘以70.6%等于2506元由被告负担,其余1044元由原告负担。
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代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1562元。
二、驳回原告周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66元,由原告周代国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施救费票据、证据3公估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加盖单位印章,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院对予以采信。
因被告对原告所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已对司机从业资格证拍照的事实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司机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古冶区范各庄镇佃大寨村外砖厂内停车时,由于地面松软、出现洼陷坑,造成车辆侧翻事故,致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6000元。
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
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损失公估,2014年11月24日该公估公司作出编号为QMG20140686损失公估报告,车辆损失为100400元。
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以车辆损失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2015年7月8日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5-ZA0325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70930元。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虽称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及正在进行装卸作业,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之内,但其提交的照片系事故车辆侧翻之后所照,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原告虽未提交交警部门对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的情况证明,但对于原告车辆事故被告已进行现场核实确认,表明其已认可该车辆的本次事故。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参照该公估报告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930元。
原、被双方所花费的公估费均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公估费按照第二次公估与第一次公估差额比例由双方负担为宜,具体计算为第一次公估费3012元乘以70.6%等于2126元由被告负担,其余886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公估费3550元乘以70.6%等于2506元由被告负担,其余1044元由原告负担。
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被告拒绝支付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代国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1562元。
二、驳回原告周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66元,由原告周代国负担622元。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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