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代云。
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地址: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代云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代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欢欢、被告周某某、财保鄂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周代云因本事故导致其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周某某作为事故责任方应承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案发时,由于鄂G×××××号小型汽车的登记在被告周某某名下并在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法予以补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辩称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医药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考虑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的可能,本院认定本案的医疗费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虽然原告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承担误工费用的辩解意见,系其主观臆测,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否定原告实际工作,获得劳动报酬的反驳证据。故被告财保鄂州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涉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2235.26元(其中药费38873.26元);误工费19320元(3600元/月÷30天x161天);伤残赔偿金45986元(27051元x5年x34%);护理费22265元(31138元/年÷365天x2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60元/天x81天);营养费3915元(15元/天x261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73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以上合计212354.26元。因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周代云支付现金10000元,该款应在上述赔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代云赔付112771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86元+误工费19320元+护理费2226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车损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代云赔付93123.26元(医疗费82235.26元-药费38873.26x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3915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周代云损失6460元(鉴定费2573元+10%非医保用药38873.26x10%);因被告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周代云返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35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4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代云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在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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