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京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负责人:彭永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男,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匡某某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57209.55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匡某某继续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京山县八里途经济技术开发区轻机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毓秀学城路段时,与被告匡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匡某某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一万元。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算标准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需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主张医疗费27227.4元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了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均为原告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系合法有效票据,由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及其误工期限为210日,对其主张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京山县石龙镇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并提供144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匡某某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210天过长,原告属于胫排骨骨折,误工期应在120天-180天之内,因此对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误工期限持有异议,其也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京山县石龙镇义和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了原告一直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至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匡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前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按农业人均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后,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明确原告的相关损失,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书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结论错误,其在准许的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即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10天,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1440元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12日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京山县八里途经济技术开发区轻机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毓秀学城路段时,与被告匡某某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匡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27227.4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匡某某所驾驶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交通事故时,原告一直以承包农村土地(耕地)作为其收入和生活来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靖荒、被告匡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本次事故,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匡某某按50%承担赔偿责任,余下5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匡某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2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4、护理费8682.90元;5、误工费19647.95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144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71148.2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38630.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32517.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58.7元,原告余下损失1625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889.55元。交通事故后,被告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同意收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匡某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54889.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周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匡某某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0元,被告匡某某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虹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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