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理上诉、撤诉、代收文书。
被告汤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
负责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汤某某、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向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0时30分,被告汤某某驾驶牌号为鄂L×××××小型普通客车,由赤壁市人民医院往赵李桥镇蓼坪村方向行驶,约11时30分行至蓼××组路段,在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先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363.5元。2016年3月2日,经赤壁市楚南司法法医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2。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时间120天(从伤日计算)。而被告汤某某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被告汤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没有购买不计免陪险。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汤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年×11844元/年=47376元、护理费120天×85.3元/天=10236元、医疗费363.5元、鉴定费7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明,被告请求审判庭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28305元/年÷365×188天=1457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而非必须认定的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物价、消费和其他案件采用的标准,按50元/天较为合理,故住院伙食补助16天×50元=800元,原告该项请求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63.5元、误工费28305元/年÷365×188天=14579元、护理费120天×85.3元=1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16天×50元/天=800元、鉴定费71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4年×11844元/年=47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0664.5元。以上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为确定原告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因其未提交保险合同约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赤壁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806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
审判员 周向阳
书记员:田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