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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李兴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周某某
周某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调查
调解
代为承认
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付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调查、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调查、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调查、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终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该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项损失671302.66元,扣除诉前支付的102654.97元,实际执行56864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李兴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终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承担,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该全部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项损失671302.66元,扣除诉前支付的102654.97元,实际执行56864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李兴建负担。

审判长:田毅刚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王栋成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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