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周某
周文
周基斌
周胜旭
李东海
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郑流昌
彭铖珍(湖北彭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系死者杜梅英之夫),务农。
原告周某(系死者杜梅英长子),务农。
原告周文(系死者杜梅英次子),务农。
原告周基斌(系死者杜梅英三子),下岗职工。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胜旭,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李东海,司机。
被告来某某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下称来某某安某公司),住所地来风县翔凤镇渝鄂路,组织机构代码74179555X。
法定代表人田永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流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彭铖珍,湖北彭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住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组织机构代码:88301187X。
法定代表人王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某、周某、周基斌、周文诉被告李东海、来某某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登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基斌及委托代理人周胜旭,被告李东海、来某某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流昌、彭铖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海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梅英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害了杜梅英的生命权,应负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李东海驾驶被告来某某安某公同的鄂Q×××××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全部赔偿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来某某安某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被告李东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杜梅英生前随其子周文、周基斌居住在来某某城,生活来源、消费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因此,对来某某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辩称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为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故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确定为2万元精神抚慰金为适宜。另车主给死者家属支付的8.2万元,应在本案被告来某某安某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周基斌、周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周基斌、周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041.6元。
三、被告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周基斌、周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260.4元,以车主给死者家属支付的82000元折抵,四原告应给被告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返还63739.6元。
四、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李东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安某汽公司负担2067元,原告负担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海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梅英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侵害了杜梅英的生命权,应负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李东海驾驶被告来某某安某公同的鄂Q×××××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全部赔偿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来某某安某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0%)。被告李东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杜梅英生前随其子周文、周基斌居住在来某某城,生活来源、消费均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因此,对来某某安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恩施州分公司辩称死者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为农村户口计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故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予以部分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确定为2万元精神抚慰金为适宜。另车主给死者家属支付的8.2万元,应在本案被告来某某安某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周基斌、周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周基斌、周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041.6元。
三、被告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周某、周基斌、周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260.4元,以车主给死者家属支付的82000元折抵,四原告应给被告安某汽车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返还63739.6元。
四、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李东海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安某汽公司负担2067元,原告负担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登干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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