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飚,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幼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义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永义乡狮山村。负责人:余志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湘良,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欧阳幼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商永义支行及胡建山、盛斌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农商永义支行的1300万元贷款实质上是贷给被上诉人胡建山、盛斌,上诉人周某某、欧阳幼某实际上没有拿到一分钱,胡建山、盛斌是实际贷款人,与本案有当然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农商永义支行、胡建山、盛斌串通损害上诉人周某某、欧阳幼某合法利益,《最高额借款合同》应依法被确认无效。被上诉人农商永义支行辩称,1、上诉人与农商永义支行签订的一系列贷款合同均系上诉人到现场进行面签,且按了手印,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地知道在相关贷款法律文书上签名按印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至于实际用款人是不是上诉人,农商永义支行并不知情,农商永义支行按上诉人的提款申请将钱汇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上诉人与胡建山、盛斌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农商永义支行无关;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农商永义支行与他人串通一气,本案不符合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建山、盛斌共同辩称,上诉人与农商永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在场并签署了相关法律文件,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串通一气,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建山、盛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是发生在上诉人与农商永义支行之间,而不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胡建山、盛斌之间,故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滥用诉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某某、欧阳幼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周某某、欧阳幼某与农商永义支行在2016年12月28日、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与胡建山合伙经营湘乡市韶阳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阳公司),盛斌与胡建山系妻舅关系,同时系韶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与欧阳幼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12日,周某某因韶阳公司经营需要向农商永义支行申请贷款,16日周某某向农商永义支行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所提交的贷款资料均为真实的及不存在欠款不还的情形,并于19日与农商永义支行签订《价值认定书》,认可以周某某名下的五台混凝土搅拌车为周某某在农商永义支行的300万元贷款作抵押担保,期限一年。12月28日,周某某、欧阳幼某与农商永义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周某某、欧阳幼某在一年内可向农商永义支行借款1300万元及其他事项。同日,周某某出具《提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划入盛斌个人账户。周某某、欧阳幼某向农商永义支行出具的《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对双方之间的1300万元贷款在一年内以代扣方式扣收借款本息。同日,农商永义支行向周某某、欧阳幼某发放借款700万元,12月30日又发放借款600万元。周某某收到借款后即于同日向盛斌转账。2017年2月23日,胡建山、周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胡建山认可周某某在农商永义支行的贷款1300万元,由胡建山负责偿还本金并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利息由韶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周某某、欧阳幼某与农商永义支行经协商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农商永义支行并已实际向周某某、欧阳幼某发放借款,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某以贷款未由其使用,而是胡建山、盛斌实际使用为由,且农商永义支行、胡建山、盛斌串通一气损害其利益,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的主张,经查,周某某、欧阳幼某与农商永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周某某、欧阳幼某未提供足以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证据,对周某某、欧阳幼某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对农商永义支行、胡建山、盛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周某某、欧阳幼某诉请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三、关于胡建山、盛斌认为其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二人均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系其自行处置的权利内容,法律无因不得干涉,故胡建山、盛斌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至于胡建山、盛斌认为周某某、欧阳幼某系恶意诉讼给其造成损失的事项,可另行协商处理。判决:一、驳回周某某、欧阳幼某申请确认与农商永义支行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无效的请求;二、驳回周某某、欧阳幼某对胡建山、盛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周某某、欧阳幼某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欧阳幼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农商永义支行、胡建山、盛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某某、欧阳幼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永义支行)、胡建山、盛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欧阳幼某与被上诉人农商永义支行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周某某、欧阳幼某以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且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胡建山、盛斌为由而请求确认该贷款协议为无效协议,经查,《最高额借款合同》、《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诚信承诺书》上均有上诉人周某某、欧阳幼某本人的签名,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农商永义支行已将相关款项汇至上诉人指定账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某某、欧阳幼某在一审中仅起诉请求确认周某某、欧阳幼某与农商永义支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而未对胡建山、盛斌提出诉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欧阳幼某对胡建山、盛斌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周某某、欧阳幼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超诉求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周某某、欧阳幼某申请确认与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义支行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2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欧阳幼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许 姣
书记员:胡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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