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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邱某某、国安第一城(香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袁海凤,河北薛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被告:国安第一城(香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城内。
法定代表人:张建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果万轮,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住所地:香河县康平路6号。
负责人:韩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乔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国安第一城(香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凤,被告邱某某,被告一城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果万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9时50分,被告邱某某驾驶无号牌货车沿大香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运河新村路口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京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部、左前臂、左膝部、左小腿大面积皮肤挫伤,右前臂、双手、右髌前皮肤挫伤,左侧髌部软组织损伤,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侧胸腔积液,××,双侧胸腔积液,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47114.38元(包括被告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病历复印费54元、交通费260元。
被告邱某某系被告一城旅游公司雇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应由被告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邱某某系被告一城旅游公司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邱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责任应由被告一城旅游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一城旅游公司承担责任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47114.38元(包括被告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病历复印费54元、交通费260元,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认为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5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8928.38元。经核算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614.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病历复印费54元,由被告一城旅游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本院认为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在复查时门诊病历记载需加强营养,并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期限。故原告可另外补充提供诊断证明或委托相应鉴定机构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874.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给付被告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二、被告国安第一城(香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54元。
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保全费120元,共计76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6.5元,被告国安第一城(香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辉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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