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乔,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安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玺,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永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文汇公司)、第三人王永兴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项乔,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樑(亦为第三人王永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文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家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被告作出承诺:“因本人所在单位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需要,本人从股东周某某同志所有的股份中转于我名下20%股权计1,200万元人民币,就此事特作如下说明及承诺:1、上述在我名下的股份,本人实际未出资,股权仍属周某某同志所有。故本人不享受该股份的任何权益,亦不承担该股份带来的任何风险。2、上述在我名下的股份今后行使股东权力,仍属周某某同志,本人愿意仅按当事人意见履行签字确认等义务。”但在上述承诺签订后,被告违反承诺,不但不依原告意见履行签字确认等义务,反而屡次违背原告意志,滥用名义股东权力,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本案中的承诺书,不是委托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承诺书,对公司股东结构进行调整,不仅涉及原被告利益,还涉及其他签署方、公司股东王永兴的利益,应当经过王永兴的同意。不仅如此,对公司股东结构进行调整,还涉及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涉及公司员工的利益,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其他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永兴述称,同意被告刘某某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诺书中王永兴亦签字,其性质是关于公司的股权架构安排,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委托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文汇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1993年文汇公司的前身文汇财务公司由上海市审计中心和文汇报社联合组建成立,注册资金80万元,后更名为“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股东间经过转让,文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周某某60%,王永兴40%。目前,文汇公司股东登记为周某某40%,王永兴40%,刘某某20%。
二、涉案承诺书情况
2011年5月9日,刘某某出具签署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写明:“因本人所在单位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需要,本人从股东周某某同志所有的股份中转于我名下20%股权计1,200万元人民币,就此事特作如下说明及承诺:1、上述在我名下的股份,本人实际未出资,股权仍属周某某同志所有。故本人不享受该股份的任何权益,亦不承担该股份带来的任何风险。2、上述在我名下的股份今后行使股东权力,仍属周某某同志,本人愿意仅按当事人意见履行签字确认等义务。本承诺在公司存续期内有效。承诺人:刘某某。”同时该承诺书中注明:“全体股东意见:以上情况属实,并同意上述承诺。”原告及公司另一股东王永兴均在该承诺书上签字。
三、当事人关联诉讼情况
(一)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2013年2月,周某某起诉文汇公司、王永兴、刘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由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案件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出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周某某、王永兴、刘某某均确认周某某为刘某某代持的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二、周某某放弃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三、各方就本案无其他争执。
(二)与公司有关的其他诉讼
2014年7月,周某某起诉文汇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金山区人民法院通知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文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7)沪民再15号之二民事裁定,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及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金山区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2月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16民初10592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诉讼
2016年7月,周某某起诉文汇公司、王永兴、刘某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6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3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3998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8]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抗3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9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998号民事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99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8-9页记载,“……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是否享有文汇公司60%的表决权,系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周某某主张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足以确认周某某系刘某某代持的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因此其享有文汇公司60%的表决权,系争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此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案事实表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前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部分明确周某某为刘某某代持的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周某某在该案中亦放弃了其所主张的前述20%股权归其所有的主张,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文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前述20%股权归周某某所有,鉴于此,本院认为虽上述调解协议确定周某某对刘某某代持的文汇公司20%股权仅享有出资权益,但周某某并未获得该20%股权所对应的相应股东资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中记载,“……本院再审认为,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周某某表示在保障其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和权利的同时,不希望由于诉讼影响文汇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周某某为刘某某代持文汇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周某某放弃在该案的诉讼请求,即放弃“文汇公司按照2011年3月11日《关于推选执行董事的股东会决议》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周某某为文汇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该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刘某某代持的20%股权表决权由周某某行使。文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周某某40%,王永兴40%,刘某某20%。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周某某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应与其持股比例相一致,即为40%。……”
三、其它情况
关于涉案承诺书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承诺书体现原告委托被告代持公司股权,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可以适用合同法410条委托人任意解除权和合同法94条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规定。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承诺书不是单纯的委托合同,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诉讼主张解除2011年5月9日承诺书,主要是解除被告代持文汇公司20%股份的委托,原告要获得文汇公司20%的表决权,不要求变更工商股东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起诉情形。第二,原告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具体情形包括当事人不能就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再重新起诉、不得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重新提起诉讼、也包括当事人就某一诉讼标的提出请求和相应理由,裁决后,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其他请求与理由等。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诉的理论,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综观本案与之前的诉讼,原告在(2013)黄浦民二(商)初字第213号等案中,要求确认出资身份,系确认之诉。本案原告主张撤销委托,系形成之诉,请求基础与之前有区别,故不属于重复起诉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承诺书内容主要涉及原告委托被告代持公司股权,实践中一般将委托代持视为隐名投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隐名投资合同不在其列,应属于非典型合同。根据公司法有关隐名投资合同规定的原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包括股权的全部权能,即双方可以约定实际出资人间接行使全部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也可以将两种权益进行分割,这意味着隐名投资合同具有双重性质,既包含了债权债务关系,又包含了股权变动身份关系。故隐名投资合同不能单纯适用合同法,还需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有关规定。第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沪二中民四(商)再终字第5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涉案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刘某某代持的20%股权表决权由周某某行使。文汇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周某某40%,王永兴40%,刘某某20%。因此,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周某某享有的股东表决权应与其持股比例相一致,即为40%。”第三,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涉案当事人达成新的约定,周某某取得20%表决权。综上所述,从隐名投资合同的双重性质、生效判决记载内容、原告举证情况分析,原告单纯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权的规定主张解除2011年5月9日承诺书,要求获得文汇公司20%的股东表决权不具有法律和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敏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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