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磊,职务经理。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利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
代表人李小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肇东市。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安某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俊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5日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聪聪、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黑MTP493号夏利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某市铁西三道街乐购食杂店门前,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周某某撞伤。经安某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挂靠在被告安某市飞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黑MTP493号夏利出租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某某受伤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3,757.50元。原告周某某系农村户口,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周某某受伤前在大庆兴企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00元,原告周某某住院期间由,周红红、宋瑞雪护理,出院后由宋瑞雪护理。原告周某某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00.00元。
原告周某某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本院委托安某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花鉴定费5,000.00元。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某某肢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它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八个月。住院期间前十五日两人护理,以后一人护理,共计九十日。营养九十日、每日五十元。误工一百八十日。后续取左胫腓骨钢板内固定一万元、左内踝骨螺钉四千元、共计一万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庆市人民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某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原件出示后当庭收回)及周红红、宋瑞雪身份证复印件,大庆兴企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证明、肇州县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工资卡明细,大庆市龙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大庆兴企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各赔偿款项是否合理。原告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33,757.50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主张十级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后续取左胫腓骨钢板内固定10,000.00元、左内踝骨螺钉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周某某提供大庆兴企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入证明、肇州县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及工资卡明细,证明其误工工资为每月3,50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00元(3500.00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某某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故护理人员工资应按2015年度全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标准给付,原告主张护理费12,8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定为2,000.00元。原告周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主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6194.68元,其仅提供大庆兴企祥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据进行证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135,219.50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12,844.00元、误工费2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1,062.00元;以上合计91,06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3,757.5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合计44,157.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护理费12,844.00元、误工费2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81,062.00元;以上合计91,062.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3,757.5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合计44,157.5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0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明俊
书记员:孟艳霞 处理过的文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