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月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钊,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月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9004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殴打余月娇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不当。3、一审判决对医疗费及鉴费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余月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月娇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某赔偿医疗费113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342元、误工费2585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2932.85元;2、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18时许,周某等人将车辆停靠在余月娇的叔叔余绍和的门前,余绍和的妻子陶艳认为妨碍了其正常通行,双方发生口角。余月娇买菜回家途中刚好路过,也与周某等人发生了口角,在此过程中,周某将余月娇打了一巴掌,致其倒地受伤。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1355.85元。2017年1月13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月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1日,仙桃市公安局以仙公(干)行决字【2016】2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周某行政拘留4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周某与余月娇因琐事发生纠纷,周某将余月娇打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余月娇在此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余月娇诉请的医疗费113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16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结合余月娇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1342元、误工费2585元,计算天数过长,依法分别认定为护理费938元(11天×31138元/365天)、误工费853元(11天×28305元/365天);其诉请的交通费15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余月娇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核共计16296.85元,由周某按80%赔偿13037.48元,由余月娇按20%自行承担3259.37元。判决:一、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月娇经济损失13037.48元;二、驳回余月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判决对侵权主体(致害人)及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侵权主体及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1、侵权主体。本案中,有余月娇陈述及其提供的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余月娇被周某致伤。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打伤余月娇并无不当。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医疗费。一审中,余月娇提供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收费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判决对涉案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周某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3、鉴定费。本案中,余月娇被周某打伤,余月娇为主张权利而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是合理的、必需的。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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