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亚龙。
委托代理人翟彦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彬。
被告刁某。
原告周亚龙诉被告陈彬、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龙及委托代理人翟彦双、被告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彬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亚龙借款3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止,如逾期偿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后,被告陈彬未偿还此笔借款。
另查明,被告陈彬与被告刁某于2012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彬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示的被告陈彬书写的借据一份、银行回单两份、短信记录一份,被告陈彬与被告刁某的结婚证及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监视居住决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彬向原告周亚龙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彬向原告周亚龙借款的事实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陈彬经营需要,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陈彬的个人债务,不属于与被告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刁某共同偿还此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亚龙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亚龙对被告刁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冯学森 审判员 陈久波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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