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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揣海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揣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刘宋镇马庄村人,现住香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揣海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被告揣海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揣海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二人共同购买了香河县京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出售的香河县XXX小区25号楼2单元2402号房屋一套,购房合同是被告揣海某与开发商签订,首付款146553元由被告揣海某支付,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与被告揣海某就该房屋签订共有协议,各自享有房屋50%的份额。现被告揣海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共有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某,并收取了部分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揣海某与香河京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揣海某购买香河县XXX小区25号楼2单元24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86553元,首付款146553元,其余房款34万元做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揣海某以其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办理了相应按揭贷款手续。
2016年6月13日,被告揣海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房产中介香河瑞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揣海某将香河县XXX小区25号楼2单元2402号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某,房屋总价款为75万元;王某某于双方签订合同当日给付揣海某定金及第一笔首付款共20万元,于2016年6月16日给付揣海某房款17.6万元,揣海某的银行按揭贷款自2016年7月1日起由王某某负责按月偿还,待揣海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下来后王某某将揣海某的剩余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剩余房款4万元王某某于揣海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日付清;揣海某收到王某某交付的房款37.6万元后将房屋交付王某某;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交纳税费等条款。被告王某某于双方签订合同前2016年6月12日给付被告揣海某购房定金5万元,于同年6月14日给付揣海某购房款25万元,于同年6月17日给付揣海某房款7.6万元,以上共计37.6万元。揣海某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33.4万元,自2016年7月起由王某某代替揣海某向银行按月偿还。2016年6月16日,被告揣海某将香河县XXX25号楼2单元2402号房屋交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随后搬进该房居住。
另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揣海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揣海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王某某出具单身声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单身声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银行卡交易凭条、物业费及燃气费等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以被告揣海某作为买受人与香河京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揣海某名字办理按揭贷款,后揣海某作为出卖人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出售该房屋,收取部分房款并交付房屋,且揣海某在与王某某签订合同时为王某某出具了单身声明,以上事实使被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揣海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处置权。被告王某某受让该房屋时属于善意,以合理价格购买,且该房屋已经交付,故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实际由其偿还,其与被告揣海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二人各享有房屋50%的份额,二被告擅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揣海某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房屋有原告的份额,辩称其向被告王某某出售房屋时原告不知情。因被告揣海某在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告知其该房屋有其他共有人,原告与被告揣海某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王某某,且二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揣海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行向被告揣海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雅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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