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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田有、钱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田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未出庭)。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有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申请对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房屋财产保全合法;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偿还,并用钱某某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青宾酒厂后院的建筑面积为70.02平方米的平房进行抵押,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钱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由青冈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1223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钱某某抵押的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后原告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由被告钱某某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田有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在法院保全房屋时,被告田有并没有提出异议,现钱某某下落不明,被告田有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是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无法确认,钱某某前岳父、岳母出具的证据应不具备法律效力,即使有买卖合同,也没有过户,其财产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所以原告对该房屋进行执行并无不当之处,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田有辩称,田有与李某1、杨秀华、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6月6日,田有与李某1、杨秀华、钱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田有购买位于青冈县青宾酒厂北侧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其中30平方米有产权证,登记在李某1名下),房屋价款人民币57,500.00元,房款答辩人田有一次性交付,李某1、杨秀华、钱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将买卖的房屋交付给答辩人田有。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这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也就是说,答辩人田有于2013年9月6日实际占有购买的房屋,钱某某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争议的房屋登记在李某1的名下,在2013年6月6日答辩人田有购买争议的房屋之前,李某1曾约定将争议的房屋卖给钱某某,但是李某1和钱某某没有到房产部门申请将争议房屋产权证变更到钱某某名下,所以说钱某某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正是因为如此,2013年6月6日,李某1、杨秀华、钱某某才与答辩人田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总之,答辩人田有认为,答辩人田有与李某1、杨秀华、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田有于2013年9月6日已经实际占有争议的房屋,钱某某对争议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青冈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得执行位于青冈县青宾酒厂北侧建筑面积80平方米原告所有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青冈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黑1223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保全了涉案房屋,对该事实被告田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提交了东风社区办事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涉案房屋为被告钱某某自有财产,经质证,被告田有对该证明有异议,称青冈县并无此社区办事处,属于虚假证据,经调查,原告周亚诊称其并不知道是否有此社区,该证明系被告钱某某当时为原告周某某出具的,因该份证据并有此社区的真实记载,原告亦不能证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东风社区办事处的证明不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东风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调查笔录各一份,旨在证实涉案房屋归被告钱某某所有,经质证,被告田有亦出具了东风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该村并没有出具过钱某某在该村回迁范围的证明,原、被告同时出具的东风村委会的证明,且两份证明的内容相驳,东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既无档案记载,也无调查核实)其出具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据均不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系对赵某做出的笔录,上面并无东风村的盖章,且赵某三次开庭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赵某出具的证明和笔录不予以采信。2、被告田有在庭审中提交了房屋买卖合一份,房屋档案表一份,证人证言一份,旨在证实其购买钱某某(别名钱晓辉)、李某1、杨秀华的房屋,因当时李某1、杨秀华将该房屋卖给钱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三人签的字(李正当、杨秀华均同意出卖涉案房屋)。房屋档案表证实李某1为涉案房屋其中30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李某1的证人证言证实钱晓辉为钱某某的别名,且当时卖房时其在场,并签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周某某有异议,认为李某1为钱某某的前岳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田有提交的房屋楼案表不真实,其去房产没有查到此档案表,是复印件,系伪造的证据;对被告田有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认为上面签字的是钱晓辉,并非钱某某,不能认定为涉案房屋钱某某已卖给被告田有,且其并没有发现田有占有房屋的事实。被告田有要求证人李某2出庭,证人李某2证实,其与钱某某系邻居关系,钱晓辉与钱某某是一个人,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3、经原、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当庭出示了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一份,为证人周某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周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并没有房照,也没有在房产备案登记,被告田有被提交的房屋档案表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庭后本院到青冈县房地产管理处调取了涉案房屋为李某1所有的房产档案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涉案房屋确系登记在李某1名下,因证人周某在外地居住,回青冈时间较短,故被告田有申请为该证人做出调查笔录一份,该证人证实青宾酒厂北侧第一趟房东数第二家,是二十多年前出卖给李某1的,当时共八间房屋,都是青冈养路总段单位分的房子,当年均无房照,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通过对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被告田有提交了其购买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档案表,可以证实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田有买房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并已占有涉案房屋,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田有与钱某某签订合同中的钱晓辉系钱某某本人,本院对被告田有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予以确认。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赵某的证明,因证人赵某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田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2日、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万林、被告田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6)黑1223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是否准许执行。从证据上看,被告田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买卖房屋在先,且已实际入住,可以证实其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周某某在申请保全时向本院提交的是东风社区出具的证明,经本院调查,并无此社区,且调查笔录为赵某的证言,证人在三次开庭中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原告周某某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钱某某在其与原告周某某抵押之前已先行处分了涉案楼房,在与原告周某某办理抵押手续时已对该房屋无处分权,且该抵押只能产生债权的效力,物权亦未发生变动,原、被告双方在物权均未发生变动的前提下,被告买卖在先,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应由购买在先,并已实际入住的被告田有所有。被告钱某某在与原告周某某达成借款抵押时,故意隐瞒了涉案楼房已出卖的事实的,应赔偿对方产生的损失,原告周某某就执行标的不能执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犯,原告周某某可另行向被告钱某某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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