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亚彬
被告焦某某(焦贵民)
原告周亚彬与被告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周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正月初五)原告为被告焦某某偿还信用卡借款5000元,款由原告直接支付到被告信用卡。2017年3月18日被告焦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焦贵民欠周亚彬5000元整(伍仟元整)焦贵民17年3月18日。焦某某与焦贵民系同一人。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焦某某欠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本金5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亚彬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000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素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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