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表哥。
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发展大道151号。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林,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湖北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被告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诉讼代理人杨泽新、李冀,被告金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房屋租金21000元,以及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房屋租金3500元;2、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彭某某找原告租房,表明是金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金某公司承包的东汉正项目工程,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和工程施工合同,说明租房是用于金某公司项目部办公。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原告房屋的一楼一间、三楼一间,租金每年7000元,按年度支付,没有说具体给付时间,没有约定具体租期。2014年8月彭某某开始使用房屋,2015年支付了租金7000元,2017年8月1日彭某某就截止当日所欠房租及其他费用出具欠条一份,金额21000元,并将三楼的一间房退给原告,留下一楼一间房屋继续使用。此后彭某某未支付租金,也联系不上。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的房屋租金3500元,是一楼房屋的租金,按照两间房屋总租金的一半计算。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金某公司东汉正工程项目部没有租用原告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是彭某某的个人行为。2016年3月金某公司已经解除彭某某在项目部的职务,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与金某公司无关,彭某某个人欠付原告的租金,原告要求金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是彭某某还是金某公司。原告主张房屋租赁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是彭某某出具的租金欠条,从欠条内容来看,与金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系彭某某的个人行为。而原告提供的彭某某与金某公司存在关联的证据是私自从彭某某租赁的房屋中取得,未经过彭某某的同意,其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彭某某是金某公司东汉正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租赁房屋的行为并不当然属于职务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彭某某是受金某公司委托租赁原告的房屋,或者彭某某的租赁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房屋承租人是彭某某个人,与金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彭某某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解除时间以本院向彭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确定,即2018年7月12日。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彭某某应当腾退占用的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租金24500元,并腾退租赁的房屋;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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