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勇,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林,湖北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反诉原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公园路12号。法定代表人:肖其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反诉原告):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原荆州市晶崴机动车驾驶员考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城南经济开发区学堂洲金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徐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炎,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反诉原告):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莘亭办事处甘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天振,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炎,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反诉原告):陆天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孙方村孙方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炎,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反诉原告):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48幢1170。法定代表人:伍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炎,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反诉原告):伍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郢都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炎,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七(反诉原告):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新生村1组。法定代表人:罗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八(反诉原告):罗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宾兴街化肥厂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反诉原告):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御路口68号。法定代表人:申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炎,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十(反诉原告):申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西环路德兴花园德贵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炎,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截止2017年4月28日利息37136712.30元,合计82136712.30元,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对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莘县振鸿咨询中心、陆天振、北京长天公司、伍彬、丽华公司、罗莉华、宇吉公司、申劲对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上述债务在558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共同向原告周某承担2080万元的违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签订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2%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某根据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付款委托书》,通过付家秀向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指令的孙晓金转款1100万元,原告周某向祁进响转款2860900元,用于抵偿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以前欠款1139100元,合计1500万元。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于当日向原告周某出具1500万元收据。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2%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一的《付款委托书》,向祁进响转款15000007.50元。被告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万元收据。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2%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一的《付款委托书》,通过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厚友、湖北荃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一转款900万元,原告向祁进响转款500万元,用于抵偿被告一以前欠款100万元。被告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万元收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37136712.30元,合计82136712.30元。被告二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原告拟起诉被告一、被告二,但被告二的股东被告三、被告五、被告七、被告九听说此情况后,因被告二即将被上市公司东方时尚驾驶学校有限公司收购,为此和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不予起诉,并同意该四名被告及其实际控制人对被告一的债务在55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是原告与被告三至被告十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八名被告对被告一的债务在55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在收购款到位后向原告支付2080万元现金和价值3500万元的东方时尚公司的股价。2017年2月,上述收购已经完成,但八名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答辩称:1、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与周某签订三份《借款合同》,该三份合同约定周某向我公司分别提供借款1500万元,合计4500万元。由于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原荆州市晶崴机动车驾驶员考训有限公司简称荆州晶崴考训公司)系当时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祁进响通过宁波晶崴控股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持有其58.5%股权),且被告二当时经营状况良好,有足够经济实力,遂由祁进响安排被告二与周某签订三份《保证合同》,对上述4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于三份合同签订当日分别通过我公司账户及我公司指定账户收到周某提供的上述三笔借款。2、由于答辩人长期缺乏周转资金等原因,我公司至今未向周某偿还本案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祁进响于2014年下半年原拟将其持有的荆州晶崴考训公司58.5%股权作价后抵债给周某,但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达成抵债协议。3、答辩人于2017年12月向股东孙丽萍核实本案陆天振等人提交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的我公司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孙丽萍表示,2017年5月份陆天振在宁波找到孙丽萍并提供以上会议纪要文本并要求其签字。孙丽萍签完以上会议纪要之后交还给陆天振。因本案4500万元借款已到期且我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我公司愿意通过日常经营取得的收入逐步向周某偿还本案债务。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答辩称:1、主合同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答辩人东方时尚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2、对外担保未取得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超出权限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3、因主合同借款合同不成立,则担保合同不成立。答辩人因此免责。4、被答辩人周某与债务人荆州晶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祁进响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变更主合同,约定荆州晶崴酒店资产以股权转让形式抵偿债务,明确不再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5、被答辩人周某与荆州晶崴酒店债权债务应予抵销。债务抵销后,答辩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6、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均系格式合同,上述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为原告周某。依据《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对格式合同提供方周某作出对其不利的理解与解释,而应对相对方作出有利的理解。另外,针对周某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其为无效条款。7、本案有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与诉讼,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周某放弃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至十答辩称:1、本诉原告周某所述不实;2、通过痕迹(笔迹、印章)鉴定可以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3、依据《合同法》对周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的理解与运用,应当作出对提供格式合同方周某不利的理解和处理结果,而作出对本诉被告(被告三至十)有利的理解和处理结果;4、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本诉原告周某针对被告三至十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原告东方时尚公司与反诉被告周某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并解除;2、驳回周某对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反诉原告在本诉与反诉中均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4、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本诉原告周某隐瞒了真正的借款人为祁进响;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的《保证合同》中关于书写《借款合同》的对应编号处、落款日期处为事后补写;《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也存在着众多的疑点。2、因陆天振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手写体内容均是空白的,周某事后在上述合同上补写,该合同不是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3、反诉被告周某涉嫌以欺诈的手段,导致反诉原告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且反诉原告的本意是为2013年9月29日第一笔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短期的担保。本诉原告周某所起诉反诉原告的第二次、第三次担保行为违背了反诉原告的真实意愿,应当无效并解除。4、反诉原告提供担保是附条件的,借款人必须为荆州晶崴酒店,所借款项必须进入对公银行账户并用于酒店正常生产经营,反诉原告所提供担保之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担保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反诉被告周某至今未向荆州晶崴酒店出借4500万元,也没有支付款项进入荆州晶崴酒店的银行对公账户4500万元,请求判决解除《保证合同》。6、反诉被告周某明知并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而执意出借款项,导致上述借款的担保风险增加,反诉原告应当免除担保责任。7、反诉被告周某出具的《保证合同》上的格式条款无效。8、《保证合同》上没有注明主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且系格式条款,反诉原告也不知道其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祁进响、荆州晶崴酒店及周某隐瞒真实的《借款合同》,并向法院提供事后伪造的《借款合同》,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9、祁进响、荆州晶崴酒店以及关联方向周某偿还了借款资金,本案的担保责任已经不复存在,应当判决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10、2016年11月24日与其他被告签订了代偿协议,周某作为债权人许可其他被告代偿债务,未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作为保证人的反诉原告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11、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9日周某与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祁进响分别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明确不再追究其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12、根据2016年11月24日,周某与祁进响签订的协议,荆州晶崴酒店已经转让给了周某,周某实质上控制了该酒店。根据该协议,周某认可酒店的净资产为5650万元左右。周某是从孙丽萍处受让该酒店的,应该概括受让所有权利义务。由于孙丽萍应依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对荆州晶崴酒店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周某也应该对该酒店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债务应该抵消,反诉原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13、债务人荆州晶崴酒店提供担保应当取得公司股东会同意,周某明知本案担保未取得反诉原告股东会同意,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反诉被告周某答辩称:1、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二不能同时主张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2、保证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和《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被告二已经明确承认三份保证合同均系陆天振本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二和陆天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文件上签字,应受该文件约束。被告二主张是受祁进响、邢利平欺骗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邢利平系被告二内部高管人员。被告二主张保证合同是周某和祁进响串通骗取被告二提供担保的说法与其主张周某伪造合同提供担保的说法相矛盾,当时祁进响和陆天振占被告二76.5%的股份,周某不需要伪造空白合同骗取担保。2、被告二认为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内部决议不影响对合同相对人的效力。3、本合同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格式合同。4、被告三至八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责任,不能根据协议书条款免除被告二的担保责任。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答辩称:反诉答辩意见同本诉答辩意见。被告二由我公司筹建,我公司占58.5%的股权,陆天振当时在被告二担任总经理,邢利平是股东,他持有的股份也是荆州晶崴酒店的,但不在我公司的58.5%之中,邢利平在被告二担任高管,不存在祁进响和被告二通过欺骗手段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三至十答辩称: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反诉原告莘县振鸿咨询中心、陆天振、北京长天公司、伍彬、丽华公司、罗莉华、宇吉公司、申劲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周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撤销该协议;2、判决八名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周某对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3、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周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反诉原告申劲、罗莉华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尚未生效;2、2016年12月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反诉被告周某只是说荆州晶崴酒店借款4500万元,被告二为其提供了4500万元的担保,但周某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供借款凭证、担保合同、支付借款凭证的原件供反诉原告查验和核实,当时为了不影响东方时尚公司对被告二公司60%股权的收购,八名反诉原告被迫与周某签订了上述《协议书》;3、在签订《协议书》时,主债务人荆州晶崴酒店与被告二没有参加,本案是否存在借款金额为4500万元的主债务事实不清;4、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进入荆州晶崴酒店的对公账户仅900万元,且出借人并非周某,出借人与借款人涉嫌恶意串通,骗取被告二和反诉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损害了反诉原告及反诉第三人的利益;5、无论本案借款4500万元的出借主体是否是周某或其关联方,以及本案真正借款人是否是荆州晶崴酒店或祁进响个人或其关联方,上述借款已至少偿还了1.2亿元。反诉被告(原告)周某答辩称:1、被告三至十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能同时主张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2、周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被告三至十虽然主张协议书涉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但并未举证证明。4、被告三至十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明知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签字盖章所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本案45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答辩称:未参与该协议书的签订,对该协议内容不清楚。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答辩称: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理由。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09借合字第29号《借款合同》、2013年09借合字第29号《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付家秀转款证明、银行转账凭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中山路支行关于原告转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周某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在2013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期限2年,利率2%,原告周某通过付家秀向被告一指定的孙晓金账户转款1100万元,原告周某向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祁进响账户转款286.09万元,不足部分冲抵被告一之前的欠款113.91万元,合计1500万元。原告周某与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周某已经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证据三:2013年11借合字第13号《借款合同》、2013年11借合字第13号《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月利率2%。原告周某向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法定代表人祁进响账户转款1500.00075万元。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其满起两年。证据四:2014年01借合字第21号《借款合同》、2014年01借合字第21号《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两份、收款收据、《证明》三份(华夏银行、浦东银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湖北中经小额贷款公司、湖北荃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韩厚友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中山路支行关于原告转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2%。原告周某通过湖北中经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账户转款400万元,原告通过韩厚友向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账户转款300万元。通过湖北荃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原告向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祁进响账户转款500万元,不足部分冲抵被告以前欠款100万元,原告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合计1500万元。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起两年。证据五:《协议书》、《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三至十自愿共同对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欠款在55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上被告一使用的印章就是被告一现在使用的印章。证据五与被告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二东方时尚公司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周某已取得美国绿卡资格。孙丽萍持有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100%股权,荆州晶崴酒店已经资不抵债,孙丽萍作为股权持有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追加孙丽萍为被告参加诉讼。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祁进响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分立的,借款合同上有四名保证人。所有凭证上的盖章均不是借款时所盖,是事后补盖。三笔1500万元没有一笔是打给被告一的,即使借款合同是真实的,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一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时间推算,祁进响与周某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时,将被告一全部资产、公章及私章移交周某接管,周某有机会在相关合同上进行事后补盖公章,案外人支付给被告一公司账上的90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陆天振除签字处外均空白,不符合《担保法》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周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条款中含有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人民法院应确认其为无效条款。付家秀、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荃银投资公司、韩厚友出具的证明格式一致,且均与周某有关联关系,系将对被告一的债权分别转移给周某,但均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3年9月29日付款委托书中称1500万元中扣除1139100元用于偿还以前欠款,2014年1月21日付款委托书中称1500万元中扣除100万元用于偿还以前欠款,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是预先扣除了利息1130100元和100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二没有参与协议书的签署。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从原告的起诉来看是在北京东方时尚公司收购被告二期间,周某以起诉为要挟,企图阻止北京东方时尚公司收购被告二,该协议违反自愿原则。该协议书也证明周某明确免除了被告二的担保责任。208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不合法。周某在协议书中自认对祁进响有1.6亿元债权,更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人为祁进响个人。被告三至被告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公章和祁进响的私章是事后补盖,借款合同中的手写体内容不是2013年形成的,是事后添加。保证合同除“陆天振”外,其他手写体均是事后添加。对收款收据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一的对公账户没有收到所借款项。付家秀没有出庭作证,付家秀与本案被告一没有经济往来,付家秀并不认识孙晓金。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质证意见。保证合同是祁进响、邢利平涉嫌与周某串通骗取陆天振签字盖章。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是不真实的,前二份保证合同上没有落款日期,对此申请鉴定。2014年1月21日100万元的付款委托书是虚假的,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是事后补盖公章形成,申请鉴定。对收款收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中经公司的证明和相关付款凭证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名,也没证人出庭作证。中经公司及韩厚友和荃银公司与被告一一直有经济往来。对中经公司的工商信息、二笔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此转款与周某无关。对韩厚友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韩厚友的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韩厚友未出庭作证,韩厚友与被告一以前有经济往来,韩厚友的打款凭证不能证明与周某有关。对荃银公司的证明质证意见同中经公司的意见。对工商信息和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一无关。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在2017年1月15日签定的,该协议无效。被告六和被告八没有签字,该协议至今没成立,请求撤销。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提交十四组证据:证据一:被告二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周某的户籍和家庭成员信息、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荃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周某的身份及家庭关系,付家秀为周某母亲。周某的关联公司工商信息,周某为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董事。证据三: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工商登记信息及该公司不动产查封抵押情况证明。拟证明2017年7月10日前,祁进响为荆州晶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5日之前,荆州晶崴酒店的股东为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95%)和孙丽萍(持股比例为5%)。孙丽萍于2011年7月5日成为荆州晶崴酒店100%股权的工商登记股东。被告一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孙丽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丽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证据四: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浙江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仪征晶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晶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是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关联公司,祁进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五:荆州晶崴酒店原法定代表人祁进响与孙丽萍结婚、离婚登记信息。祁进响与孙丽萍于2011年10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荆州晶崴酒店债权债务由股东孙丽萍全部承担。拟证明荆州晶崴酒店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孙丽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证据六:祁进响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及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表、荆州晶崴酒店对周某的往来凭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仪征晶崴酒店代为付款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拟证明祁进响已偿还周某6243.46万元,荆州晶崴酒店委托仪征晶崴公司向周某还款1000万元,早已还清本息。证据七:晶控(2016)第12号文件、声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印章作废公告、荆州日报刊登声明。拟证明:1、2017年5月20日,祁进响、孙丽萍要求原告周某依据《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办理荆州晶崴酒店的孙丽萍股权转让手续;2、在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荆州晶崴酒店决定从周某手中收回该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印章等所有印章、3、用周某掌控荆州晶崴酒店期间取得的所有收益冲抵欠周某债务;4、2016年11月24日,主债务人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移交公司管理权和公司公章,其利用荆州晶崴酒店公章事后对《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等补盖公章。原告周某利用公司公章制造虚假债务,被告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周某接管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后,债权债务已混同和抵消。证据八:原告周某在2017年4月转发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等文件的打印件一组。该组证据来源于李立新律师的手机。拟证明:1、周某在2017年4月向被告二的原股东所出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孙晓金等人的《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与其在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一致。周某存在着对上述文书上的手写体空格部分进行事后添加等涉嫌造假情形,及在起诉前补盖荆州晶崴酒店公章制造债务及用空白担保合同伪造担保的事实。被告二仅对2013年的一笔15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一次担保,该1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借款人已经还清。证据九:孙晓金银行卡及银行流水、祁进响的建设银行卡(62×××93)的银行流水单。拟证明:1、2013年9月29日1500万元的借款中,付家秀转帐给孙晓金的1100万元和113.91万元没有用于荆州晶崴酒店。2、孙晓金收到113.91万元后,提取现金50万元和20万元交给了邢利平,剩余43.91万元在2013年10月8日又转账到祁进响建行账户(62×××93)。证据十:原告周某与被告三至十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与被告三至十签订的协议书变更了主合同的内容,协议书中没有被告二的盖章和签字,被告二没有参与;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北京东方时尚公司收购被告二期间,被告三至被告十为了促成收购事宜被迫签订。原告周某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代偿协议,约定了具体代偿事宜,许可其他被告代偿被告二的担保债务,已免除被告二的担保责任。证据十一:原告周某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祁进响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追认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祁进响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约定荆州晶崴酒店资产以股权转让形式抵偿所欠周某债务,明确不再追究其他担保方的担保责任。证据十二: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荆州市晶崴机动车驾驶员考训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2份。拟证明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东方时尚上市公司完成了收购原荆州晶崴考训公司部分股东的股权事宜。证据十三:电话录音及整理文字。拟证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股东孙丽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孙丽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庭审时,李立新律师向法庭出示了其手机中保存的证据八文件的微信图片,及证据十三周某与孙丽萍、祁进响的通话录音。原告周某对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无证据证明荆州晶崴酒店符合该法定条件。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中的内容不能证明荆州晶崴酒店的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对证据六中祁进响工行、建行流水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转账数额错误,建行为1104.96万元,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祁进响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二没有证据证明祁进响的还款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告二未提交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账户资金变动情况表》,被告二荆州晶崴酒店与周某的往来凭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对仪征晶崴酒店流水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仪征晶崴酒店代为付款证明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未加盖公章,周某提供的证据九可证明该笔1000万元系仪征晶崴酒店向周某偿还其自身借款。该证据表明被告二认可该证明中“荆州晶崴酒店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月21日向周某借款”的内容。对证据七2016年12号宁波控股集团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宁波晶崴控股集团并非荆州晶崴酒店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无权出具该通知,周某未曾接收固定资产和管理权。对落款时间2017年5月20日荆州晶崴酒店股东会决议,2017年5月23日的声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股东孙丽萍的签字与以往签字不一致,祁进响的签字系伪造,加盖的荆州晶崴酒店公章系作废印章。对刊登申明的荆州日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声明的印章早已作废,该登报行为未获荆州晶崴酒店股东合法授权,系虚假登报。对两份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截图和照片是否经过剪辑和篡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荆州晶崴酒店收到周某提供的借款后转账给其他方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另,根据东方时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在2017年4月7日之前刑利平和孙晓金一直系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东方时尚公司应知晓该笔借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是否盖章不影响盖章、签字主体承担责任。虽然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未参与该协议书签订,但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陆天振及东方时尚公司全体股东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从协议书的第一段说明中,可以确定是为借款人荆州晶崴酒店提供担保,被告三至十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十一中2016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2017年3月9日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6年11月10日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16日的追认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追认书是对2016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2017年3月9日的补充协议进行追认,但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复印件。且孙丽萍持有的荆州晶崴酒店股权于2017年1月5日已被冻结,其不可能处分其被冻结股权。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三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话内容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对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荆州晶崴酒店是有独立财产的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均显示有独立的资产,且公司每年财务报表经过合法审查和审计,不存在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混同的情况。对证据六的银行流水及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关联需要通过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七2016年12号宁波控股集团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此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印章作废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荆州晶崴酒店尾数为371的印章是2013年2月19日在公安局指定的地方刻制并备案,尾号531的印章已作废,用作废的印章来否认现行合法有效印章不合法。对2017年5月23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祁进响。我公司没有在2017年5月23日发表声明,其内容不合法。对报纸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对外没有发表此声明。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院综合全案认定。对证据九质证意见同原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法院根据全案情况综合认定。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起诉是我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无论内容真实与否,都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三至十对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书有异议,已提起反诉,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并判决解除。协议书上罗莉华和申劲未签字,该协议至今未成立。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协议上写的资产加股权,资产包括不动产、装修、及动产(包括厨房、床上用品等)。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证明被告三至十由于时间仓促不能查清本案借款事实,导致本案部分反诉原告与周某签订了协议书。对证据十三无异议,证明了周某与孙丽萍、祁进响串通损害本案担保人利益。被告三至十向本院提交了十九组证据:证据一至四:陆天振身份证明材料、周某身份材料、荆州晶崴酒店营业执照、基本信息、变更信息等资料、东方时尚公司基本信息与变更信息等情况。证据五:祁进响与孙丽萍身份材料及结婚、离婚档案材料,拟证明祁进响与孙丽萍已于2011年10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荆州晶崴酒店100%的股份归孙丽萍所有,2011年7月6日转至孙丽萍名下证据六:祁进响火化证明,拟证明祁进响已于2017年7月29日去世。证据七:《协议书》,拟证明罗莉华与申劲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未生效,该协议应当被撤销;借款人荆州晶崴酒店及担保人东方时尚公司未参与签订该协议,导致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与东方时尚公司是否曾提供担保事实不清,该协议书不应当被视为对45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债务一并转移的协议;荆州晶崴酒店没有向周某借款4500万元,东方时尚公司仅对2013年9月29日的一笔1500万元提供过担保,该笔借款本息借款人早已还清。证据八:《公告》两份,拟证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2月22日,因北京东方时尚公司收购原荆州晶崴考训公司,时间紧凑,反诉原告陆天振等人没有时间核实被告二是否为周某三次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借款是否属实。证据九:2017年3月周某向反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及《委托付款书》、《收款收据》等材料,拟证明原告周某在起诉前十天向反诉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与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存在对上述文书上的手写空格部分事后添加的情形。证据十:祁进响的部分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拟证明祁进响曾经通过上述关联公司向周某偿还过借款本息。证据十一:祁进响与周某变更合同以及以物抵债的《协议书》、《补充协议》、《追认书》。拟证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9日,祁进响与孙丽萍同意用荆州晶崴酒店的全部资产以股权转让形式作价23000万元折抵祁进响及荆州晶崴酒店等关联公司下欠周某的一切债务;2017年3月9日,祁进响代表其所有关联公司与周某进行了债务确认,作出了对荆州晶崴酒店的股权转让承诺;荆州晶崴酒店将债务转让给了孙丽萍,周某对此表示同意,出借人与借款人变更了借款主合同;周某放弃向所有担保方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证据十二:2016年11月24日宁波晶崴控股集团公司文件(晶控(2016)第12号文件),拟证明依据2016年11月24日祁进响与周某签订的《协议书》,祁进响、孙丽萍将荆州晶崴酒店的所有固定资产和管理权移交给周某管理,周某自此可以行使荆州晶崴酒店所保存的所有公章和祁进响的私章。证据十三:2017年5月20日荆州晶崴酒店《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7年5月20日股东会决议要求周某依据《协议书》、《补充协议》办理荆州晶崴酒店孙丽萍的股份转让手续;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前,荆州晶崴酒店决定收回该公司的行政公章、财务公章等所有印章;用周某掌控荆州晶崴酒店期间取得的所有收益冲抵欠周某债务;周某从2016年11月24日开始接管荆州晶崴酒店的公章,有对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事后加盖公章的条件。证据十四:2017年6月21日《荆州日报》、荆州晶崴酒店《声明》,拟证明2017年6月16日周某仍未办理荆州晶崴酒店的股权转让手续,该公司决定对周某手中持有的该公司的所有行政公章、财务公章作废。证据十五:孙晓金、祁进响等人银行流水单,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第一笔1500万元借款中,付家秀转账给孙晓金的1100万元和113.91万元。孙晓金收到1100万元后,转账给了邢利平。孙晓金收到了113.91万元,提取现金50万元和20万元交给了邢利平,剩余43.91万元在2013年10月8日又转账汇入祁进响尾号7293的账户。上述款项祁进响没有用于荆州晶崴酒店,改变了借款用途。证据十六:中经小贷公司工商信息资料;中经小贷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荆州晶崴酒店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信息、原告借款凭证、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书等;荆州晶崴酒店的账务往来账。拟证明周某是中经小贷公司的董事;周某的付款关联方实质也与荆州晶崴酒店存在经济往来,周某的关联方向祁进响、荆州晶崴酒店所转账的款项,不应当视为是本案周某本人所出借的款项。证据十七:祁进响及其关联公司荆州晶崴酒店公司、仪征晶崴酒店等关联单位向周某实际偿还本息的款项凭证。拟证明祁进响用自己的银行卡向周某至少偿还了共计5293.46万元。荆州晶崴酒店于2015年3月27日委托仪征晶崴酒店向周某还款1000万元。证据十八:荆州晶崴酒店工商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一组,证明荆州晶崴酒店至少在2012年5月仍然在使用尾号为4531号的行政公章。证据十九:荆州晶崴酒店2017年7月10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及2017年5月23日对李立新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7月10日荆州晶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其茂,办理变更手续使用的是尾号371的行政公章,该公章已经在2017年6月21日登报作废,登记手续不合法。原告周某对被告三至十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至十九的证据中与被告二的证据一致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二的质证意见。对与被告二不同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六中经小贷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荆州晶崴酒店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信息、原告借款凭证、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书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九的工商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对被告三至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十九的证据中与被告二相同的证据,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一至十九的证据中与被告二不相同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八、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2月19日之前使用的是531的公章,在此后使用的是371的公章。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对被告三至十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某针对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五组证据:证据六:丽华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伍启雄和罗莉华系丽华公司股东,分别持股35%、65%,伍启雄担任丽华投资公司总经理,被告关于罗莉华未签字导致协议书未生效的主张不成立。证据七:宁波晶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祁进响于2012年一直持有宁波晶崴集团公司90%股权,系该公司控股股东。证据八:东方时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祁进响安排其实际控制的东方时尚公司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实际控制的荆州晶崴酒店的本案三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关联公司之间的正常担保业务,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任何欺诈、恶意串通等行为。证据九:债权债务结清说明、大额来账凭证,结合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第六组证据中祁进响建行账户信息中2015年3月24日的转账记录,拟证明仪征晶崴酒店于2015年3月27日向周某转账1000万元,系仪征晶崴酒店用于偿还其对周某的借款债务,并非被告主张的用于偿还本案债务。证据十:2014年11月12日荆州晶崴酒店的会议纪要,该证据来源于被告三至十提交的证据。对方提交该证据应持有原件,也应该认可其真实性,会议纪要第二段上的时间是本案第一笔、第三笔借款的准确时间,该纪要也认可被告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祁进响和孙丽萍是认可本案借款,不存在对方所说的空白补写问题。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会议纪要上孙丽萍的签字认可,但祁进响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笔迹。借款是真实存在,具体借款数额有待查实。东方时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会议纪要上的印章是作废的,可见该行为是游离于公司管理之外的,周某并未在上面签字盖章。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九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周某的证明目的;转账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十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三至十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九中债权债务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和日期,不能核实其真伪,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十七相冲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十会议纪要是复印件,因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我们已将该组证据收回,对此不予质证。庭审后,被告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十四、张文鑫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晶控(2016)第12号文件的真实性。原告周某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是庭审后提交,不符合举证规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张文鑫未出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质证称,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三至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三至十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二十:张文鑫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被告二证明目的。证据二十一:被告二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20016年12月16日被告二的股东包括莘县天华宇宏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合伙,其占股比例60%。证据二十二、2010年、2011年、2013年、2014年被告二的工商变更登记,拟证明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邢利平与孙晓金均不是被告二公司的高管人员。原告周某对被告三至十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对上述三组证据质证称,证据二十的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十一、二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被告二的档案信息。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无异议。在答辩期内,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被告三至十均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于《借款合同》、《付款合同》、《收款收据》上“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合议庭讨论对此予以准许,并将鉴定事项移送本院司法鉴定处。后申请人放弃对于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仅申请对于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被告申请管辖权异议、变更诉讼保全措施、申请鉴定内容反复,并反复申请本院在不同单位收集鉴定对比检材,导致本案审限时间过长。在2018年5月20日的听证会上,本院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确定鉴定项目和对比检材。因申请人听证会上确定的本院调取的材料落款时间有涂改痕迹,被告二提交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均不能作为鉴定对比检材,且无对比检材的形成时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合议庭决定终止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及被告三至十申请的形成时间鉴定。对于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二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三至十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2%。同日,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周某向孙晓金、祁进响账户汇款,同日,周某通过付家秀向孙晓金账户分别转款1100万元、113.91万元,周某向祁进响账户转款286.09万元。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周某将借款本金扣除113.91万元,用于偿还以前欠款(该款项已实际支付)。被告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万元收据。2013年11月1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2%。同日,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与原告周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一的《付款委托书》,向祁进响转款15000007.50元。被告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万元收据。2014年1月2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2%。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周某根据被告一的《付款委托书》,通过湖北中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厚友、湖北荃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一转款900万元,原告周某向祁进响转款500万元,用于抵偿被告一以前欠款100万元。被告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万元收据。原告与被告三至十签订《协议书》(没有落款时间,双方均认可签订时间为2016年底2017年初)约定:被告一向甲方(周某)借款4500万元,借款时被告二荆州晶崴考训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方,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代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就代偿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莘县振鸿咨询中心及实际控制人陆天振)同意为借款人三笔借款偿还本息合计5580万元,乙方负责履行,丙方(北京长天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伍彬)、丁方(丽华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罗莉华)、戊方(宇吉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申劲)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本协议的各方均无异议,并配合办理偿还手续。二、履行方式:乙方自愿向甲方以现金及股份承担荆州晶崴考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5580万元。其中付现金2080万元,同时乙方将在荆州晶崴考训公司50%股份及配额股票(按荆州考训公司改制评估乙方50%股份价值3500万元)转让给甲方。乙方承诺在第一次股权交割收到交易款后二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80万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汇款后,应将荆州晶崴酒店的担保合同原件交付给乙方。甲方承诺:1、放弃对荆州晶崴考训公司担保的追索;2、甲方承诺将对自己拥有的对荆州晶崴酒店和其法定代表人祁进响及关联公司约1.6亿元(具体金额及明细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为准)的所有债权其中的558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由甲方负责对以上债务进行追索,甲方、乙方按比例承担相应法定费用,追索回款按比例由甲乙双方进行分配。三、乙方承诺按荆州晶崴考训公司股改进度,在可以进行分割登记(以荆州晶崴考训公司股改工商登记中分割登记时为准),将乙方在荆州晶崴考训公司50%的股份在10个工作日内,转让给甲方并为甲方办妥股份登记手续。……。四、保证方式:为确保乙方按时履行本合同的义务,丙、丁、戊三方及实际控制人按原股比为乙方支付甲方现金及乙方拥有荆州晶崴考训公司50%股份转让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五、如甲方违约,应承担2080万元的违约金;如乙方、丙方、丁方、戊方违约,应共同承担2080万元的违约责任。六、为保密需要,本协议一式两份,由上述五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周某,莘县振鸿咨询中心及陆天振作为乙方签名并盖章,北京长天公司及伍彬作为丙方签名并盖章,丽华投资公司及伍启雄作为丁方签名及盖章,宇吉公司在戊方加盖公章,申劲加盖私章。后因八名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故而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根据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6年12月16日其股东为:北京长天公司、丽华公司、宇吉公司、莘县天华宇宏合伙企业、莘县振鸿咨询中心。伍彬为北京长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莉华为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劲为宇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天振为莘县振鸿咨询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7日,荆州晶崴考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陆天振变更为徐雄,荆州晶崴考训公司更名为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公司,其股东变更为北京长天公司、丽华公司、宇吉公司、莘县振鸿咨询中心、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据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荆州晶崴酒店尾号4531及尾号6371的印章在本案诉讼之前均有使用。2017年6月21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在荆州日报上刊登一份《声明》,内容为:荆州晶崴酒店即日起一律使用尾号为4531的行政印章,公司原有的行政印章以及原有的财务公章、业务公章等印章全部作废。2017年7月10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原法定代表人祁进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尾号4531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立新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向本院提交九组证据。2017年7月3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肖其茂。2017年7月17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在江汉商报上刊登一份《关于公司印章使用和废止的决定》,内容为:2017年6月21日荆州日报所登公告作废;荆州晶崴酒店一直使用尾号6371行政章,今后继续使用这一印章;该编号以外的其他行政印章一律作废,停止使用;公司一直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继续有效使用。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尾号6371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肖斌为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被告一表示没有证据提交。为证明其授权委托的合法性,被告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荆州市金联安防防伪印章制作鉴别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尾号6371的印章于2013年2月19日在该处雕刻,该印章已在该处备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本案借款是否偿还?本案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月2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分别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周某向孙晓金、祁进响账户汇款。同日,周某通过付家秀向孙晓金账户分别转款1100万元、113.91万元,周某向祁进响账户转款286.09万元。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周某将借款本金扣除113.91万元,用于偿还以前欠款(该款项已实际支付)。同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到(2013)年09借合字第29号《借款合同》的15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周某将1500万元汇款到祁进响账户。同日,周某通过网上银行向祁进响转款1500万元。同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到(2013)年借合字第13号《借款合同》的1500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周某向祁进响、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支付,同时还向周某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将借款本金中扣除100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欠款。同日,周某通过中经小贷公司向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账户转款400万元。通过韩厚友向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账户转款300万元,通过荃银投资公司向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账户转款200万元。周某向祁进响账户转款500万元。同日,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出具收款收据,收到(2014)年01借合字第21号《借款合同》的1500万元。被告二至十抗辩称,对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公章是事后补盖的。本案所有款项仅900万元是支付到荆州晶崴酒店账户,本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在借款发生之后,原告周某与被告三至十达成的协议书明确对于荆州晶崴酒店向周某借款4500万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同时还确认了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以此为基础,被告三至十分别承诺承担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现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被告三至十对于周某与荆州晶崴酒店间的债务及担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否定债务、担保的真实性及协议书的效力也未提出充分理由。对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周某提交了转款凭证、付款委托书及收据,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关于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3年9月29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2013)年09借合字第2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3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2013)年11借合字第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2014年1月21日,原告周某与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2014)年01借合字第2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上述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对于三份《保证合同》中加盖的荆州晶崴考训公司的公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陆天振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份保证合同是原告周某串通祁进响骗取被告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书写《借款合同》的对应编号处、落款日期为事后补写,被告二签订《保证合同》时手写体部分均是空白的,被告二只对三份借款合同中的一笔借款1500万元提供过一次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否认为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担保,但对于《保证合同》中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担保事实其公司股东在协议书中予以了确认,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仅对一笔借款担保。且即使本案存在合同倒签情形,也是被告二在明知合同空白以及将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签署的,其自愿将具体借款事项留白,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二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故三份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三、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偿还的问题。原告周某主张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借款本金4500万元,未偿还本息。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对原告周某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二至十抗辩称,原告周某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原法定代表人祁进响通过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追认书》变更了借款合同,约定荆州晶崴酒店资产以股权转让形式抵偿所欠周某债务,明确不再追究其他担保方的担保责任。同时还提交了祁进响账户的交易明细及仪征市晶崴酒店《代为付款证明》,拟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一通过祁进响账户向周某账户至少还款5293.46万元,被告一委托仪征市晶崴酒店向周某偿还借款100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一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简称荆州晶崴酒店)、被告二(反诉原告)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时尚公司)、被告三(反诉原告)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简称莘县振鸿咨询中心)、被告四(反诉原告)陆天振、被告五(反诉原告)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长天公司)、被告六(反诉原告)伍彬、被告七(反诉原告)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丽华公司)、被告八(反诉原告)罗莉华、被告九(反诉原告)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宇吉公司)、被告十(反诉原告)申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在答辩期内莘县振鸿咨询中心、申劲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日,6月14日作出(2017)鄂10民初50号、5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两申请人的管辖异议。莘县振鸿咨询中心、申劲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10月11日作出(2017)鄂民辖终149号、149之一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三至十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二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12月5日两次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勇、何竹林,被告荆州晶崴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东方时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莘县振鸿咨询中心、陆天振、北京长天公司、伍彬、丽华公司、罗莉华、宇吉公司、申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协议书》、《补充协议》、《追认书》约定荆州晶崴酒店资产以股权转让形式抵偿所欠周某债务。但从被告一的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其股权至今未转移,故不能以此来认定借款合同已变更,债务已经偿还。周某除与荆州晶崴酒店之间存在借款外,与祁进响之间也存在多笔借款,祁进响不是本案当事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祁进响的还款即归还本案借款。且祁进响与周某之间的交易均发生在2017年1月之前,而在本案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时,再次确定本案债务4500万元未偿还。故本院对被告债务已经偿还的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仪征晶崴酒店的《代为付款证明》的效力问题。仪征晶崴酒店出具的《代为付款证明》内容为2015年3月27日向周某账户转款1000万元系代荆州晶崴酒店偿还对周某的借款。周某在诉讼中提交了仪征晶崴酒店出具的《债权债务结清说明》,内容为2015年3月27日向周某账户转款1000万元系仪征晶崴酒店向周某偿还其自身借款。上述两份证明均系仪征晶崴酒店出具,但内容相互矛盾,对此本院均不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经偿还本案借款。四、关于《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周某与被告三至十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书由五方签字后生效。被告三至十抗辩称:丁方丽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罗莉华及戊方宇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申劲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申劲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在协议书上加盖其私章,加盖私章与签名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丽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莉华虽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及盖章,但丽华公司股东为罗莉华及伍启雄,罗莉华占股65%,伍启雄占股35%,该协议上加盖了丽华公司公章,伍启雄在协议书上签名,应视为丽华公司对该协议的认可。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有效。被告三至十反诉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反诉不能成立。五、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某已经履行向被告一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一收到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至2017年4月28日,以45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为37136712.30元。原告周某与被告三至十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被告三莘县振鸿咨询中心、被告四陆天振)同意为借款人三笔借款偿还本息合计5580万元,乙方负责履行,丙方(被告五北京长天公司、被告六伍彬)、丁方(被告七丽华公司、被告八罗莉华)、戊方(被告九宇吉公司、被告十申劲)三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履行方式:乙方自愿向甲方以现金及股份承担荆州晶崴考训公司还款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本息5580万元。其中付现金2080万元,同时将乙方在荆州晶崴考训公司50%股份及配额股票(按荆州考训公司改制评估乙方50%股份价值3500万元)转让给甲方。……。甲方(周某)承诺:1、放弃对荆州晶崴考训公司担保的追索;……。从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三莘县振鸿咨询中心、被告四陆天振明确承诺其对本案借款本息558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因此,二被告应与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对被告一债务中的558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协议书对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应由被告三、四向周某支付现金2080万元,并转让其持有的东方时尚公司价值3500万元的股份。协议约定由被告三、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本息558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五至十对被告三、四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周某放弃要求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周某放弃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八名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故被告二在八名被告不能履行时,对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借款本息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五至十对被告三莘县振鸿中心、被告四陆天振55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七丽华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股东伍启雄在实际控制人处签名,但被告八罗莉华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不能以此推定罗莉华认可其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周某要求罗莉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原告罗莉华的反诉请求成立。被告五北京长天公司、被告六伍彬、被告七丽华公司、被告九宇吉公司、被告十申劲对被告三莘县振鸿中心、被告四陆天振55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违约金的问题。《协议书》约定如违约应承担2080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二东方时尚公司、被告三至十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周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本案协议书约定违约金2080万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协议书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以协议书确定的5580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由于协议书没有落款日期,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陈述为2016年底2017年初,为计算方便本院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567.30万元。故本院对违约金依法调整为567.30万元。综上,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一承担本息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周某与被告三至十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协议履行时放弃对被告二担保责任的追索,故被告二在被告三、四、五、六、七、九、十不能履行时,对被告一荆州晶崴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三、四、五、六、七、九、十对被告一的债务本息在55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要求承担208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567.30万元。反诉原告东方时尚公司反诉要求确认本案所涉三份《保证合同》无效并解除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罗莉华因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的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莘县振鸿咨询中心、陆天振、北京长天公司、伍彬、丽华公司、宇吉公司、申劲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承担截止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37136712.30元及后期利息(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三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被告四陆天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一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中的558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中支付现金2080万元,向原告周某转让其持有的被告二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价值3500万元股份(以办理过户登记时间价格为准,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过户登记费由被告三、四负担),并承担567.30万元的违约金。三、被告五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六伍彬、被告七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九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十申劲按照协议书签订时在荆州市晶崴机动车驾驶员考训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三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被告四陆天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在被告三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被告四陆天振、被告五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六伍彬、被告七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九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十申劲不能按照本判决履行偿还债务时,由被告二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一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陆天振、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伍彬、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公司、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劲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452484元,反诉费212400元,反诉费2262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6126元。由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7484元,被告荆州东方时尚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26242元,被告三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被告四陆天振、被告五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六伍彬、被告七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九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十申劲承担212400元。被告三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被告四陆天振对被告一荆州晶崴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中的342391.52元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五北京长天鑫桥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六伍彬、被告七荆州市丽华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九荆州市宇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十申劲按照协议书签订时在荆州市晶崴机动车驾驶员考训公司中所占股份比例对被告三莘县振鸿企业管理咨询中心、被告四陆天振应承担的342391.52元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汇款注明系(2017)鄂10民初50号案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祖发
审判员 廖崇霞
审判员 周 湛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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