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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五焱与韩卫民、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五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系被告韩卫民之妻。

原告周五焱与被告韩卫民、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五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民、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五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韩卫民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6年年底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韩卫民催要借款,但韩卫民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韩卫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韩卫民共同偿还。
被告韩卫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周五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韩卫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户籍证明。2、被告韩卫民与刘某某婚姻登记档案信息。3、借据及银行转帐凭证。被告韩卫民、刘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自行放弃其应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卫民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5日被告韩卫民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年底,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周五焱亦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韩卫民转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卫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借贷行为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韩卫民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卫民的借款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刘某某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卫民偿还原告周五焱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五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火平
审判员 何山
审判员 廖大能

书记员: 陈旭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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