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笔铭,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跃海,男,生于1970年11月27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原告周某某之夫,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了重庆市×××县旗山安置房劳务工程。为交纳工程保证金及工程前期投入,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800000元、7月22日借款500000元、8月21日借款300000元、9月24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0元。每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后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并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此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900000元÷2),并按月息1分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旗山安置房1、2、4栋工资结算清单及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唐某某与第三人龙跃海共同承包了重庆市×××县旗山安置房劳务工程。证据3、收据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借款的事实,即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800000元、7月22日借款500000元、8月21日借款300000元、9月24日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1700000元。每次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证据4、领条2张。拟证明2015年4月18日及2016年9月28日,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各归还借款400000元,共计还款8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的事实。证据5、领条14张。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了借款利息,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28日。后再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而答辩人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如果认定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作为合伙人无疑对整个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而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具有不可分割性,也即就对外的身份关系上具有同一性。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债务,也即用原告自己的钱偿还原告自己的债务,债权债务因归结为同一人而消灭。反之,也就是原告自己向自己主张权利,这显然是一个笑话。造成这一笑话的原因是因为混淆了法律关系所致,即本案的实质是合伙清算而非民间借贷。2、法律并不禁止合伙组织向外举债,所举债务属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原告与第三人的特殊关系及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其所出资实质是第三人的合伙投资。合伙组织解散首先要偿还债务,若有剩余才予以分配。答辩人与第三人合伙经营过程中,没有分配过任何财产,且双方的合伙份额也不明确,应当进行清算,若因亏损导致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才可能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所诉的事实不成立,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龙跃海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重庆市×××县旗山安置房劳务工程是被告唐某某凭借其社会关系从工程发包方即重庆财势房地产公司处承包。而第三人在重庆市×××县并无任何社会关系。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因无钱投入并找到了第三人,要求其出资共同承包该劳务工程。因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彼此非常熟悉,双方便在未签订任何合伙协议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投资、被告出关系及劳务的情况下共同承包了该劳务工程。但因第三人资金也有限,便用自己的房子抵押在农行贷款800000元以第三人的妻子即本案原告借款总计1700000元用于投资。工程建设中,被告负责具体的工程建设并以其个人名义向外支付相应的款项。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龙跃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工资发放表14张。拟证明在承包工程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领取了相应的工资,被告及第三人均签字予以了确认。证据2、合伙期间的开支单据24张。拟证明合伙期间,每一笔资金的开支均有被告唐某某的签字予以确认。证据3、工程分包合同6份。拟证明重庆市×××县旗山安置房劳务工程中的结构、钢筋、保温部分、模板、瓦工、脚手架,均由被告唐某某对外签订协议后再分包给其他人建设。证据4、瓦工做工工资清单、外墙工资结算清单、收据3张、证明3张、借条2张。拟证明在该劳务工程的建设中,均由被告唐某某在外洽谈业务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在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中均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证据5、旗山安置住房1、2、4号楼劳务工资计算清单、收款收据1张及结账协议。拟证明重庆市×××县旗山安置房劳务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合伙承包。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张某进行了调查。该证人证实,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合伙关系证人不知情。但该劳务工程是被告唐某某凭借其社会关系从工程发包方即重庆财势房地产公司处承包,后被告再找到第三人龙跃海做的该工程。一开始发包方对第三人不熟悉,公司只认被告唐某某,熟悉后,工程款在被告及第三人处均在走账。最后支付工程剩余款项时,是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字后将此款支付给了被告唐某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5,第三人龙跃海均予以认可且无异议,被告唐某某对其证据1、2无异议;第三人龙跃海提交的证据1至5,原告周某某均予以认可且无异议。被告唐某某也无异议;原告周某某、被告唐某某及第三人龙跃海对本院调取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唐某某对原告证据3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从票据的性质来看是合伙投资而不是借款,所列出的利息只是一个财务成本;原告的证据4这领条是第三人写的,是第三人领取投资款800000元,而不是偿还对外的债务;原告的证据5系支付财务成本是事实,在2016年9月28日合伙组织解散,但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5证实了第三人龙跃海夫妇以借款的名义投资1700000元与被告合伙承包修建重庆市×××县旗山安置房工程,期间,收回投资款800000元以及部分开支情况。该系列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唐某某凭借其社会关系从工程发包方即重庆财势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重庆市×××县旗山安置住房1、2、4号楼劳务工程,因无资金投入便找到第三人龙跃海,由龙跃海参与并出资合伙建设。因第三人龙跃海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系多年要好的朋友关系,双方未签订合伙协议。因建设工程的需要,第三人龙跃海以妻子周某某的名义即本案原告向合伙人“借周转金”、“借款”,由合伙人龙跃海、唐某某出具“收条”计1700000元用于投资该工程建设,四次分别为:2014年5月28日借周转金800000元、7月22日借款500000元、8月21日借款300000元、9月24日借周转金100000元,均约定月息1分。四张收据上均有被告唐某某、第三人龙跃海签字确认。尔后至2016年9月28日止,原告周某某以“财务费用”、“利息”名义出具领条14张领取了人民币计391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及2016年9月28日领回本金共计800000元。尚欠用于投资的借款900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唐某某、第三人龙跃海合伙建设的工程竣工与发包方张某进行了结算,形成《旗山安置住房1、2、4号楼劳务工资计算清单》,其劳务工程总价款为5109857元。被告唐某某与第三人龙跃海合伙的债权债务至今未清算。2016年10月24日,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900000元÷2),并按月息1分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第三人龙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16年11月18日、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龙跃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龙跃海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鄂2827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鄂28民终678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徐中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笔铭、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明、第三人龙跃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第三人龙跃海与被告唐某某之间形成的合伙进行工程建设关系,又基于合伙关系才产生的借款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出借家庭共有资金作为第三人与被告合伙关系中的投资,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对外具有同一性,由此,依法也属于第三人以“借款”名义投资到与被告合伙的建设工程中,属于合伙关系中内部人员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人与被告合伙投资建设的工程已竣工并从发包方结清了工程款,先应结清对外债务后,再就合伙人内部的债权债务及时予以清算并按照约定各自分担。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进行清算,第三人也掌管着合伙期间的账务,基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有性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合伙期间的共同借款的一半,其条件尚不具备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合伙债务承担的相关规定,应该在合伙债权债务的结算中一并解决。原告因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以及原告的借款系个人财产而非家庭(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财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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