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所达成协议的效力。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离婚后,对原离婚协议作出了部分变更,形成了2014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原告表示认可,但其效力有待确认。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登记离婚时达成协议一份,对房屋归属约定为1、位于东光安居小区2号楼7单元103室住宅楼一套归刘某某所有;2、位于紫御华府10号楼1单元1501室住宅楼一套归周某某所有,周某某付给刘某某楼房折价款贰拾万元整,自离婚之日起两年内付清。2014年12月15日,原、被告又达成协议一份,对原离婚协议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约定1、东光安居小区2号楼7单元103室住宅楼一套归周某某所有,紫御华府10号楼1单元1501室住宅楼一套归刘某某所有;2、笔记本电脑一台、床一张归周某某,其他所有财产均归刘某某;3、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没有任何瓜葛,从此井水不犯河水。安居小区2号楼7单元103室住宅楼一套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庄厚仁,该房屋系被告刘某某在庄厚仁处购买并已实际入住,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紫御华府10号楼1单元1501室住宅楼一套系被告刘某某以本人名义在华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产权登记尚未办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与被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买卖楼房协议一张,被告提交的协议一份、购房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收款发票三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达成的协议中,有关“东光安居小区2号楼7单元103室住宅楼一套归周某某所有;紫御华府10号楼1单元1501室住宅楼一套归刘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床一张归周某某,其他所有财产均归刘某某所有”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东光安居小区2号楼7单元103室住宅楼一套归周某某所有;紫御华府10号楼1单元1501室住宅楼一套归刘某某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床一张归周某某,其他所有财产均归刘某某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书记员: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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