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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周某某,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蔓,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谭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团结路领秀之江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5466817F。
代表人:江诗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和张蔓、被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被告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110088.53元,并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谭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7时25分,谭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宝筏寺轮渡行驶至宝筏寺堤上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的鄂E×××××普通摩托车相撞,导致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周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关节半脱位。用去住院医疗费37234.28元,门诊费365.10元。出院医嘱:暂定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休息,建议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周某某出院后再支付门诊费614.54元。周某某购买拐杖支付60元。
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周某某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11000元。周某某交纳鉴定费1900元。
鄂E×××××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谭某,谭某具有驾驶资格。谭某为鄂E×××××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谭某已垫付26659.38元,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周某某在枝江金太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在谢会清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东段房屋内,周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期间(不计算2016年2月17日发放的389.10元)的平均工资为3429元/月。
周某某母亲陈绍凤出生于1944年4月16日,生育有三个儿子。2016年4月15日,枝江市人社局认定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所受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谭某赔偿。谭某应赔偿的部分由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周某某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7234.28元和入院时的门诊医疗费365.10元予以认定。出院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614.54元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11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48599.38元。2、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为181天,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误工费为20574元(3429元/月÷30天×180天)。3、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周某某为十级伤残。周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陈绍凤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为56716.13元(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陈绍凤生活费2614.13元(9803元/年×8年×10%÷3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6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某某的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和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陪护人员租床费。周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3577.37元。
赔偿款分配。1、交强险赔偿。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8527.9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款为98527.99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主张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款为45049.38元(总损失143577.37元-交强险98527.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43577.37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33577.37元,其中:直接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理赔款107330.99元、直接向被告谭某支付理赔款26246.38元(已赔偿26659.38元-应负担的受理费4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谭某负担413元(已扣减)、原告周某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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